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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显庆、连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及远凤环到莘县观城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张某驾车来到派出所院内后,所长蒋某发现张某喝过酒,便告知不能酒后驾车,并将车钥匙夺了过来,于是二被告人在派出所院内追逐、殴打蒋某,一直追到所长办公室内,张某用拳头打碎了办公室的一扇窗玻璃。经鉴定,蒋某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7日,张某、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与被害人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予以当庭认罪,另有书证一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