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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招根与马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招根,马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号原告:周招根。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马诗华。原告周招根与被告马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季平,审判员梁贇,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招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招根诉称,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因生产材料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底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多次催讨均无果,后又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见附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即付欠款人民币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诗华未作答辩。原告周招根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诗华于2010年12月26日欠原告周招根料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诗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欠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诗华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归还,现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诗华给原告周招根欠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830元,由被告马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审 判 员  梁 贇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