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后昌与冯安定、王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昌,冯安定,王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黄后昌。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冯安定。被告:王建萍。原告黄后昌为与被告冯安定、王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冯安定、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安定原系工作单位同事。被告王建萍原在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二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去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7月,此后被告主动说生意是好的,就是外面钱一时收不回来,利息拖欠一下不会少的。后被告于2011年1月又付过100元利息。2011年底以后,原告因需用钱一直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息。被告总是百般找借口拖延,未付分文,致原告蒙受较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9500元(暂算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7月止,已扣除支付的利息1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冯安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查档确认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安定答辩称:2008年范芬花在临平中都商务楼4楼开设小型投资公司,被告王建萍为其打工。原告黄后昌多次来中都4楼了解情况后,共7次拿钱到被告家,被告将这28万元存入范芬花处,每月取利息,借条由被告冯安定出具。原告陈述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借钱,不符合事实原委。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间存贷的风险,应该有预见性,从这个层面讲,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2010年8月后范芬花停止付息,其说钱被别人套牢,已没有能力支付。二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说生意是好的,利息拖欠一下不会少的这种话。二被告一生积蓄50多万元,也存在范芬花那里,至今追讨未果。(包括原告的28万,两被告共存在范芬花处的钱是1385000元)。二被告都已退休,退休工资每月共4500元,所以没有能力还给原告,现只有在二被告的退休工资中酌情考虑,逐步还钱,等日后范芬花那里能讨回最好。被告王建萍答辩称:被告王建萍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余辩称内容与被告冯安定相同。冯安定、王建萍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八份,证明二被告的钱包括原告的都存在范芬花处,共计138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冯安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建萍认为借条系被告冯安定出具,王建萍没有在上面签字,与王建萍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据系被告冯安定出具没有异议,且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冯安定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黄后昌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冯安定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冯安定依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此后仅于2011年1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二被告于1984年11月21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后昌与被告冯安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冯安定未及时返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冯安定在与王建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黄后昌借款,且二被告确认该借款系其用于再出借给他人,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建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王建萍以其没有签字为由而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安定、王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后昌借款20000元;二、被告冯安定、王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后昌利息9500元(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冯安定、王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