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郑念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念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张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郑念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特别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负责人关晓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关晓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健秀,一般代理。被告张爱军,男,汉族。原告郑念滨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被告张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念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肖健秀及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念滨诉称,2010年,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预定的柴油运送给被告第八十二加油站,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柴油款,尚欠41567元未付,被告张爱军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的站长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条各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尚欠的柴油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柴油款41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辩称,张爱军从未在我站任过职,其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加油站无关,我加油站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中石油的管理规定,加油站的油品不能外采,必须由本公司业务部门统一配置。经查,我公司下属的第八十二加油站自2010年至2011年的账目,该站所进的柴油均为我公司内部配置,没有外采的行为,并且张爱军也从未在第八十二加油站任过职,原告与张爱军之间购买柴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被告张爱军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柴油款4万多元钱,与公家无关,是我个人的行为。我没有说不给钱,当时有两个车坏了,我与那两个车主协商好了,有钱了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爱军从原告郑念滨处购买柴油。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爱军为原告郑念滨出具了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柴油款41567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原告郑念滨和被告张爱军对上述柴油买卖的事实和尚欠的柴油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1日的收条、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爱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多项辅助三栏账(2010-2011年度)、个人基本情况表(古印光、王森、张爱军)、中石油加油站管理规定;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爱军从原告郑念滨处购买柴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张爱军于2011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尚欠柴油款41567元的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给付,被告张爱军理应依约向原告郑念滨给付尚欠的柴油款。原告诉请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给付其尚欠的柴油款,理由是:1、收柴油的收条上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的发票专用章,应视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对该购买柴油的行为予以认可;2、基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只是一个零售网点,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上级设立机构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承担给付柴油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柴油的收条上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的发票专用章,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八十二加油站对该购买柴油的行为予以认可,理由有二:1、发票专用章是在税务局备案的开具发票的专用印章,是与发票开具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其用途即证明发票开立的事项是公司行为;而收款收据则是作为企业非经营性收入的票据,单位的款项收取是财务部门的责任范围,按照收款收据的管理规范,应加盖财务章以表明财务部门代表企业收取了收据注明的该笔款项并对此笔款项收入予以确认。另外,鉴于公章具有公认的法律效力,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般也视为合法的收据。2、发票专用章仅仅是作为在税务部门备案的专用印章,其使用范围是严格限制的,无须专门的财务人员或公司的领导对发票专用章进行专项管理的。所以,在发票之外的票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够说明财务部门或公司领导对该笔款项的收取是知情的,也就不能由财务部门或公司领导对该笔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也不能够将其视为企业已收取了收据所标明款项。所以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念滨尚欠的柴油款41567元;二、驳回原告郑念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