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海源与詹振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源,詹振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海源,香港居民,香港身份号码R530732()。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光,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振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李海源诉被告詹振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源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张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振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原告分三次将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并承诺于出具欠条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詹振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海源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正,经商议订于即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另查,案外人叶文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叶文光证明称其系基于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款,201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开办餐厅需要,向原告口头借款9万元,后仅偿还了1万元,被告遂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其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且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詹振键向原告李海源借款8万元。被告在欠条约定的2011年9月23日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振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詹振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