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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东明与邵建兴、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东明,邵建兴,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衢州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骆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健雄。被告邵建兴。被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岳敏。被告衢州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公司。负责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浩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责人封蓉。原告骆东明与被告邵建兴(以下简称被告一)、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衢州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巨化公司、人民保险衢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雄、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五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东明诉称,2011年9月15日中午,被告邵建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从北向南行驶至越东路与104国道北复线叉口时,与因道路施工、借道进入机动车道且同向行驶的由骆东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碾压,造成骆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676.62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810.1元、误工费29496.5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75元、残疾赔偿金340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816.3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一所驾机动车主车属于被告二所有,挂车属于被告三所有,主车在被告四处投有交强险与50万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五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六处投有5万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损失95816.37元;被告二、三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五、六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赔偿和直接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相关赔偿标准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标准计算。被告四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内费用应由两家交强险公司分摊。应剔除1467.25元非医保费用、354元伙食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63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内费用应由两家交强险公司分摊。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1647.25元(包括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20元/天,交通费认可630元、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经被告五去原告所称工作的地方核实,误工事实不存在,对误工费不认可。其余四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除原告方所受损失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因伤住院2次,共住院63天。因原告诉讼过程中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标准计算,故原告因伤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322.62元(已剔除伙食补助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84.7元、误工费109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92.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主车1份、挂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四、被告五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予理赔,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2012年新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550元/年、护理费确定为109.83元/天;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67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要求依据其工资情况支付相应误工费,被告五质证认为原告未从事用工合同中的工作,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4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73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交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四处投有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五处投有交强险,因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四、被告五均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公司平均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主车属被告二所有、挂车属被告三所有,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关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公司赔偿原告骆东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096.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赔偿原告骆东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096.1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5元,由原告骆东明负担179元,由被告邵建兴、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衢州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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