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东明与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石东明,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美红。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俞美红之夫),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郑淑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石东明诉被告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被告俞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陈雷、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与被告俞美红的婆婆郑淑琪、被告俞美红丈夫陈雷三人各自出资成立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三人分别占股60%、20%、20%,原告石东明为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需要,展驰公司出资244653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一套,因被告俞美红单位可以给被告俞美红报销暖气费,经原告、陈雷及郑淑琪协商同意将展驰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俞美红名下。2007年8月29日原告退出了展驰公司的合伙,并与陈雷订立了退出协议书,展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淑琪。涉案房屋成为遗留问题,没有分割解决。被告俞美红、陈雷、郑淑琪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将被告俞美红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确认为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俞美红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关于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12)津仲裁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被告俞美红购房票据复印件三张;7、投入资本明细表复印件一份;8、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一份;9、证人证言一份。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石东明与被告俞美红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俞美红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一份;2、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统一缴款书一份;3、天津市契税完税证一份;4、退房款证明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协议书(2006年6月1日)一份;8、协议书(2005年6月1日)一份;9、房屋租赁协议书(2007年7月1日)一份;10、收据一份;11、工商档案一份;12、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2007年8月29日)一份;13、遗失声明一份;14、2009年8月19日石东明收条一张;15、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份;17、税务登记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雷、郑淑琪曾经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俞美红系陈雷之妻,郑淑琪系陈雷之母。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石东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展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淑琪,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展驰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郑淑琪,郑淑琪占有被告展驰公司80%的股份,陈雷占有被告展驰医疗20%的股份。2007年8月29日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签订了“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在协议中写明:“一、石东明退出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退回股金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对公司资产评估后经原董事会成员决定并确认现金价值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三、对石东明退出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出如下决定:1、付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作为石东明的奖励,2、公司的汽车壹部(夏利)转为石东明个人资产,3、保险四份价值伍万元转为石东明个人资产。以上决定原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确认于2007年7月5日起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董事会其它成员经营。天津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5日起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归原告董事会其它成员所有。2007年8月29日,陈雷,石东明。”另查,1999年4月29日被告俞美红与天津开发区福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俞美红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一套,建筑面积为64.1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商业。2002年5月24日被告俞美红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俞美红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石东明,直至原告石东明2007年退出被告展驰公司。2007年7月1日被告俞美红又继续将房屋出租给郑淑琪,年租金未变。2010年9月22日被告俞美红又将房屋租与案外人殷望辉,租期三年,但2012年6月原告石东明进驻了涉案房屋,致使被告俞美红与案外人殷望辉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到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下发了(2012)津仲裁字第435号裁决书。庭审中,被告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琪到庭,对原告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当庭表示追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石东明是否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4、被告展驰公司是否出资购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石东明是否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在被告展驰公司的名下,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石东明不享有诉权,即使要诉讼,也应当由被告展驰公司起诉。本院认为,若被告展驰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展驰公司或其股东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石东明现已经不是被告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股东,自然未有权利提出此次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展驰公司所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二、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其与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因没有郑淑琪的签字,故应当无效,二被告则主张,原告已经签署了变更协议,说明原告手续已经办完,该变更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份变更协议,原告与陈雷均认可为退股协议,原告只是以未有郑淑琪签名为由,认为该退股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中明确写名了当时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退还原告的股金以及归原告所有的资产,并写明自2007年7月5日起展驰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归原董事会其他成员所有,该协议虽未有郑淑琪签字确认,但郑淑琪已于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委托陈雷代为处理股权变更的事宜,陈雷作为郑淑琪的儿子,接受委托代理其母亲郑淑琪处理与原告的股权事宜,应属正常,因此应当视为陈雷有代理权限,若原告认为陈雷没有代理权限,那么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退股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变更协议上签字,其应当知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该变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原告对当时的退股协议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示了认可。因此自2007年7月5日后,被告展驰公司的任何权益已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已经在2007年7月2日在工商局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29日签署了退股协议,原告从被告展驰公司的退股行为应当已经完成。三、原告石东明是否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在退股协议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原告主张在退股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曾约定将来进行再分割,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根本不是被告展驰公司所有,无法分割。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二被告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在退股协议之外,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四、被告展驰公司是否出资购房。原告主张展驰公司曾出资7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一名并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展驰公司向涉案房屋开发商的转账记录。对于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未予准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原系被告展驰公司的员工,又与案外人陈雷系同学关系,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有一名,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即使经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展驰公司曾经出过钱款给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但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人、购房票据的客户名称及产权登记的产权人均为被告俞美红,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展驰公司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涉案房屋的登记人确认房屋系被告俞美红所有,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展驰公司出资购买,因为被告展驰公司的钱款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暂时挪用,不能确认是公司购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原告首先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第二、原告与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署的变更协议经郑淑琪追认已经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遗漏了涉案房屋未予分割的情形,故在原告签署了变更协议后,应视为原告已经退股,并对自己的股份做了完全的分割与转让,不存在未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第三、原告提供的公司买房协议因没有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故无法认定房屋系被告展驰公司购买;第四、被告展驰公司即使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展驰公司买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原告石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