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师左强与王长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左强,王长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师左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委托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日新路。法定代表人田忠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董润奎,该公司经理。原告师左强与被告王长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赵静璞,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左强诉称,2012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长顺驾驶吉A798**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393省道106KM+400M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师左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随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脑震荡、头顶部及裂伤、鼻骨骨折。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左强无责任,又查事故车辆吉A79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方垫付款47000元,要求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款47000元。被告王长顺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王长顺驾驶吉A798**(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393省道106KM+400M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师左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师左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左强先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并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皮裂伤;4、牙齿缺如;5、鼻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皮裂伤;4、牙齿缺如;5、鼻骨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56580.2元,初次植牙(安装假牙)费用18800.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1300元)。原告师左强受伤前系河北童泰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停发工资,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0.5元。原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天数为住院27天与休息120天的总合共计147天,误工损失为(147×130.5元)19183.5元,但其计算方法缺乏医疗机构的建议。根据住院病历确认的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诊断证明确认出院后休息天数为30天,共计56天,误工损失为(56×130.5元)730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丽媛护理,其妻子刘丽媛系河北童泰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确认的住院天数26天,误工费为(26×113.5元)2952元。原告提出的按我国平均寿命更换假牙的周期及费用75200.32元,经调查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已经得到证实。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940元,原告为鉴定财产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以及治疗中发生的交通费用1738.4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500元,目前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发生事故后,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7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同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费用损失500元,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另查明,吉A798**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顺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品汽车(公路)货物运输第三者责任险固定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左强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检查费收据、门诊病历、收费明细表、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宁价认鉴车字(2012)第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师左强及护理人员刘丽媛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告王长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品汽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告知单、法庭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负担。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承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要求的误工费用19183.5元,因其计算的误工天数缺乏医疗机构的建议,按照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书确认的休息天数,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7308元,其提出的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用的数额为2952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更换假牙的费用75200.32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证实假牙的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结合我国目前人均平均寿命,对原告计算的后续更换假牙的费用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56580.20元,初次植牙(安装假牙)费用18800.08元、后续更换假牙费用75200.32元、误工费7308元、护理费2952元、交通费1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1940元,合计1658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8元、护理费2952元、车损1940元、交通费1940元,合计23938.40元,剩余部分141880.60元按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作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车主,对被告王长顺造成的交通事故剩余损失141880.60元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被告长春市永春发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141880.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00元和其协商承担的其他损失500元,剩余部分46400元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返还给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品汽车(公路)货物运输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左强医疗费(包括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更换牙齿(假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81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师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阿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