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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1988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扒窃于2000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因患病于2000年11月13日被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4日、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厚道大烧烤店、卜家野鱼馆和橄榄树餐厅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挂于椅背衣服内的钱包三只,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38.43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2012年12月28日那笔盗窃中其仅窃得被害人钱包内人民币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厚道大烧烤店内,乘人不备,从被害人陈松某于椅背的衣服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3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卜家野鱼馆内,乘人不备,从被害人周某甲于椅背的衣服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塘苗路2号橄榄树餐厅内,乘人不备,从被害人柯昌某于椅背的衣服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美金38元(折合人民币238.43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8.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周某乙、柯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三名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情况,其中被害人陈某证实其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柯某被盗赃物的扣押及发还的情况。3、银行汇率表,证实2013年1月16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三家餐馆内实施盗窃的经过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说明。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其窃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在2012年12月28日仅窃得被害人钱包内人民币20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所窃钱包内人民币的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窃得钱包内人民币为4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为准,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