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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东艳诉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艳,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蒋东艳,女,汉族,工人,现住全州县××水镇××村××号。身份证号:×××2829。委托代理人赵凌,男,汉族,个体医师,住全州县××水镇××村委,系原告蒋东艳丈夫。被告林明星,男,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县××玉兰村。身份证号:×××1512。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段。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原告蒋东艳诉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凌,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艳诉称: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林明星驾驶的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8km+510m路段时,碰撞从西往东由原告蒋东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一起原告蒋东艳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东艳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用去医疗费46798.71元,被告林明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24.30元,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原告蒋东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874.41元;2、误工费7191元;3、护理费9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5、营养费1820元;6、残疾赔偿金94607.48元,其中抚养费1296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73038.89元。因被告林明星驾驶的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东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赵家琳、赵家琪系原告蒋东艳儿女,需要原告抚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起在全州爱心超市工作;4、员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在爱心超市的工资收入;5、全州爱心超市证明,证明原告在全州爱心超市上班;6、全州县绍水镇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蒋东艳于2011年初至2012年底在全州县爱心超市工作;7、租房合同及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8、全州爱心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赵祖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全州爱心超市是合法的,其经营组织形式是赵祖林个体经营;9、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10、医疗费发票9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6798.71元;11、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致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13、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林明星驾驶的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原告不合理部分损失,或者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由法院依法据实核定;3、被告林明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924.3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明星。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林明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为原告垫付42000元的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1本公司愿在两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中有部分过高,各项损失需要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定;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我公司经审核原告蒋东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874.41元,经我公司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46708.70元,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国家医保名录,依法剔除部分非医保金额4523.7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2185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3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增加营养证据,本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应按(1200元/月÷30天×94天)3760元;5伤残赔偿金,首先请法院确认原告的户籍标准,以及提供的其相关证据是否符合城镇户籍赔偿要求。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证明,故我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本人户口本记载为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31元×20年×21%)21970.20元;6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医嘱里未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故我公司只能按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5703元/年÷365天×94天)661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会影响其抚养子女的能力,故依法不予赔偿;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但最高不超过2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10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东艳提供的1-1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蒋东艳提供的1-13项证据中的证据3、4、5、6、7、8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蒋东艳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蒋东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蒋东艳、被告林明星、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明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用工合同协议书,证据4员工工资花名册,证据5全州爱心超市证明,证据6全州县绍水镇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7原告蒋东艳于2011年1月15日与房主赵绍织签订的租房合同及以赵绍织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蒋东艳未提供公安机关暂住证证明,因此,原告蒋东艳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东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花名册、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蒋东艳生活、收入、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蒋东艳的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林明星驾驶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8公里+510米路段时,碰撞到从西往东由原告蒋东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一起原告蒋东艳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东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东艳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924.30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疗费41874.41元。医院诊断原告蒋东艳的病情为:1、左侧第7-10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血胸;3、左肩胛骨骨折;4、左坐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医嘱为:1、2月内扶拐下地活动;2、建议全休2个月;3、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护理2人,后期护理1人;4、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劳累,不适时随诊。原告蒋东艳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蒋东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林明星为原告蒋东艳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6924.30元。被告林明星驾驶自己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蒋东艳有女儿两人,大女赵家琪于2005年9月6日出生,次女赵家琳于2010年1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蒋东艳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林明星、原告蒋东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明星负本事故70%的责任,原告蒋东艳负本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明星驾驶的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东艳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蒋东艳提供的收入证明是120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计算。原告蒋东艳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蒋东艳未提供财产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会造成其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蒋东艳的女儿赵家琳、赵家琪均未成年,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蒋东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评,支持原告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东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4523.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哪些用药是非医保项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东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798.71元;2、误工费(94天×1200元/月÷21.75天)5186.20元;3、护理费(30天×76.5元/天×2人)+(64天×76.5元/天)9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4天)3760元;5、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6、残疾赔偿金95927.48元,其中:1(18854×20×22%)82957.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13年×22%÷2人)+(4211×15年×20%÷2人)12969.88元,因原告诉请的是94607.48元,故本院支持94607.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166918.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东艳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186.20元、护理费948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6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479.68元,余款(166918.39元-134479.68元)32438.71元,由被告林明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32438.71×70%)22707.10元,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星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林明星驾驶的豫HC58**车、豫H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蒋东艳经济损失22707.10元。原告蒋东艳自己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东艳经济损失13447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蒋东艳经济损失22707.10元,合计157186.78元(被告林明星垫付的46924.3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转付)。二、驳回原告蒋东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蒋东艳负担4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