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敏与张凤梅、胡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敏;张凤梅;胡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崔敏,女。被告张凤梅,女。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被告胡玉峰,男。原告崔敏诉被告张凤梅、胡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敏、被告张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被告张凤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家用。约定年利率为1.2分。前期利息已付。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凤梅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二被告欲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凤梅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借款用于家里盖房子、砌墙、买地了。因为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我和胡玉峰共同偿还。被告胡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凤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胡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被告张凤梅对该欠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梅与被告胡玉峰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被告张凤梅因家庭用款向原告崔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为1.2分。被告张凤梅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08年至2012年的利息款,但本金未给付。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凤梅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凤梅借崔敏人民币20,000.00元整。年利息1.2分。到秋卖玉米一次付清。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张凤梅。(2012年利息已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崔敏与被告张凤梅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胡玉峰与被告张凤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梅、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崔敏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凤梅、胡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