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彬,李维述,陈志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杨继彬。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维述。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志均。原告杨继彬、李维述与被告陈志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彬、李维述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被告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彬、李维述诉称,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集协公司)承包茂县天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和伟业)在茂县开发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实行内部承包,二原告与集协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二原告承包、履行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合伙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的。组织人员、提供资金、施工管理均由二原告和被告负责,工程于2010年9月12日竣工。因工程决算分歧,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在阿坝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判决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080607元(其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该工程亏损,收回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外欠人工费、材料费,集协公司垫付927000元,且还有614497元应付款未付,集协公司要求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与二原告在新都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二原告虽已按判决支付了集协公司垫付的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欠款,合计1704257元。但二原告认为此工程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亏损债务也应由三承包人共同承包,而被告却推卸责任,以无钱为由拒不承担亏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应承担损失568086元;本案的诉讼费489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348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均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合伙协议不成立,没有合伙关系;亏损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在该工程中已垫付156000元。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已垫付的资金156000元及其家属胡本丽的工资。原告杨继彬、李维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的共同承包人;2.(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总共亏损1704257元,包括:集协公司垫支700967元、管理费税费227408.34元、杨继彬垫支664779.09元、诉讼费11103元、李维述垫支100000元;3.被告代表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经被告审查签字同意支付的人工费用、2012年7月20日被告家属胡本丽与其他合伙人在杨继彬管理期间的账目核对证明,证明被告作为工程的合伙人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4.证人证言,证明陈志均系承包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均认为原告杨继彬、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中的内部协议书没有其签字,承诺书也是其在工程竣工后签字的;证据2,领取了判决书,但是对其中的账目不清楚;证据3只能说明被告在工程中是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对证据4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彬、李维述提交的证据1-4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天和伟业(发包方)与集协公司(承包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天和伟业将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承建给集协公司。2009年11月1日,集协公司(甲方)与新都集协公司驻茂县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杨继彬、李维述(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由集协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杨继彬、李维述负责履行。该工程于2010年9月12日竣工。2010年9月27日,杨继彬、李维述、陈志均三人达成《承诺》,承诺:该工程现已竣工,如因工程款拨回公司后无力抵偿该项目材料费、民工工资、税费等由我项目部股东人按份分摊出资直至付清所有债务为准。因工程决算分歧,集协公司与天和伟业在阿坝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判决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080607元(其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该工程亏损,收回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外欠人工费、材料费,集协公司垫付927000元,应付款614497元未付,集协公司要求承包人支付上述款项,与二原告在新都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杨继彬、李维述已按判决支付了集协公司垫付的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欠款,合计1704257元。杨继彬、李维述根据《承诺》要求陈志均共同承担工程亏损债务无果,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彬、李维述与被告陈志均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承认实际出资156000元用于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王国友、庄增进、郭贞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系合伙人之一,具备其他合伙要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三合伙人签订的承诺约定,按照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则,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据此,现原告杨继彬、李维述要求被告陈志均给工程亏损款568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作相关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继彬、李维述支付其因合伙承建南栖美邸住宅小区工程应承担的损失费568086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彬、李维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志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