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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骆金玉与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梁东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金玉,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75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连,女。委托代理人树某,江苏维世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金玉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良达公司)、梁东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骆金玉与百良达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家政服务员安置合同》,双方约定由百良达公司为骆金玉介绍家庭服务工作,骆金玉为此向百良达公司交纳安置服务费300元。2010年5月30日,百良达公司安排骆金玉为梁东连提供家政服务,当日其被梁东连饲养的狗咬伤右手臂,骆金玉为此于2010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百良达公司、梁东连,要求百良达公司、梁东连支付因狗咬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00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东连饲养的狗咬伤骆金玉的事实,判决梁东连向骆金玉赔偿1282.1元。骆金玉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骆金玉于2010年5月30日“右前臂被狗咬伤”。2010年6月25日的《复诊病历记录》显示:“患者右前臂狗咬伤,现按时注射狂犬疫苗针,但左足仍疼痛”,“(1)右前臂狗咬伤;(2)左足疼查因”,“如左足疼痛长期不愈到骨科门诊定期复诊”。骆金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百良达公司支付骆金玉疗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障金30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28550元。二、梁东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骆金玉主张其在为梁连东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梁东连饲养的狗于2010年5月30日将其拖摔致其左足受伤。但骆金玉2010年5月30日的病历仅显示其右前臂受伤,没有显示其左足有受到伤害;2010年6月25日的病历显示其左足有疼痛的症状,但没有显示其左足疼痛的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骆金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足受伤系梁东连饲养的狗于2010年5月30日拖摔所致。故骆金玉要求梁东连赔偿其左足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28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骆金玉要求百良达公司赔偿其左足受伤的损失2855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骆金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骆金玉负担,原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骆金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为梁东连遛狗被拖摔致左足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为梁东连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梁东连饲养的狗于2010年5月30日将上诉人拖摔致左足受伤,梁东连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家政服务由百良达公司安排,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梁东连饲养一条名为“白灵”的北极熊狗,因前任保姆需请假回内地,由百良达公司安排上诉人接替前任保姆,照看“白灵”并打扫家务。为让“白灵”适应上诉人照顾,上诉人与前任保姆于2010年5月30日下午照例遛狗,在遛狗的过程中被“白灵”拖摔倒地,导致左足受伤。因当时足部疼痛不是非常严重,就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但当天遛狗回住处时向梁东连说过。由于当天晚上上诉人被狗咬伤,后上诉人无钱治疗狗伤,同时被百良达公司赶出集体宿舍,吃饭的钱都没有,故一直没有到医院专门治疗左足。因左足长期不愈,上诉人疼痛难忍才于2010年6月25日到医院就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百良达公司支付上诉人骆金玉医疗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障金30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2855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梁东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百良达公司答辩称,1、公司有收取保障金300元,但是在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上有所说明;2、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100元,百良达公司没有收取。其他意见与梁东连一致。被上诉人梁东连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其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在5月30日上午11点被狗咬伤,之后去了医院并对左足进行简易治疗,从这里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主张的左脚受伤时间是在上午,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坚称自己第一次治疗时就和医生讲过是左足疼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称因当时左足疼痛不是很严重,所以没有及时就诊,而这与其在一审中所称的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包扎并对左足进行简易治疗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虚构事实经过,滥用诉讼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东连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东连饲养的狗有将其拖摔的加害行为这一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就诊记录不能证明其左足受伤疼痛和被狗咬伤就诊有关联性;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为在就诊记录里面没有证明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因此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其就诊证明中注明休息时间仅为三天,且该休息时间系狗咬伤所应当休息的时间;5、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7、对保险费梁东连不作答辩,与梁东连无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骆金玉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其在2010年5月30日遛狗过程中,被梁东连饲养的狗拖摔至左足受伤,当天11时许被狗咬伤右前臂,之后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包扎,并对左足简易治疗。骆金玉在上诉状中称其系在2010年5月30日下午遛狗时被拖摔致左足受伤,当天晚上被狗咬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骆金玉又称其是在2010年5月30日上午被狗咬伤,医院对其手臂做了处理,并打了疫苗,下午去遛狗时其左足才摔伤,因门诊记录是上午形成的,所以没有对下午的脚受伤情况进行记录。再查,骆金玉因被本案所涉狗咬伤的事件曾于2010年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0)××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立案审理,骆金玉在该案诉称部分并未提及其左足摔伤之事。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骆金玉左脚受伤是否系被梁东连饲养的狗拖摔所致。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陈述来看,其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是先在2010年5月30日其遛狗过程中,被狗拖摔至左足受伤,后又被咬伤右前臂,在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包扎时对左足进行了简易治疗。但在二审的上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又对被摔伤左足并治疗的时间和过程做了不同的陈述。综上,上诉人关于左足摔伤的时间和过程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左足是在为梁东连遛狗过程中摔伤所致。且骆金玉在因被狗咬伤而起诉的深圳市福田区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并未就左足摔伤的事实一并提起诉讼请求,而在时隔两年多之后,就左足摔伤单独提起诉讼,与生活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准予上诉人骆金玉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