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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蓝吉伟诉被告韦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蓝吉伟,男,1974年9月28日生,壮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路××室。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炳春,男,1964年10月13日生,壮族,柳江县人,住柳江县××北××之二。原告蓝吉伟诉被告韦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易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振健、覃杏华,被告韦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吉伟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7300元,并约定从2011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2546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期为半年。但被告拿到钱后,既没按时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300元,利息63650元(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两项共计人民币19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炳春于2011年1月31日借得原告1273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546元,借期半年。被告韦炳春辩称,被告不同意还钱,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当时原告和被告合伙办香厂,原告分几次投资了70000元,2009年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按2.5%计算月息,之后被告先后给了原告130000元,但原告还要按照高利贷的利息来计算,这120000余元不是本钱,都是高利贷的钱。被告当时跟原告说付给他十万元就行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每给原告一次钱原告就改写一次借条,一直改到现在这张借条。这张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才写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亲笔写的,但称是被逼迫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条是被逼迫写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吉伟与被告韦炳春于2008年开始合伙开办、经营香厂,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而由其继续经营,因无力兑现退款,双方商定被告应退给原告的份额转化为债务,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借条写明被告借得原告127300元,利息从2月份算起,每月利息2546元,每两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期半年至2011年7月30号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原告130000元,并称借条是被逼迫写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时归还,逾期不还须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由合伙股份一方退伙,另一方顶退股人的股份继续经营转化而成,被告在原告退伙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付,说明退伙款转变成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被逼迫写的,并称已归还原告1300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650元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共8天,127300元×8天×5.35%÷365天×4倍=597.09元;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127300元×56天×5.60%÷365天×4倍=4374.93元;3、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2天,127300元×92天×5.85%÷365天×4倍=7508.26元;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337天,127300元×337天×6.10%÷365天×4倍=28678.42元;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127300元×28天×5.85%÷365天×4倍=2285.12元;6、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日共238天,127300元×238天×5.6%÷365天×4倍=18593.47元,以上利息合计62037.29元,原告诉请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炳春归还原告蓝吉伟借款本金127300元;二、被告韦炳春支付原告蓝吉伟借款利息62037.2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今后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照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蓝吉伟负担60元,由被告韦炳春负担200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 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