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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季冠义与张英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冠义,张英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季冠义。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明。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桂梅,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季冠义诉被告张英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登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张钰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冠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张英明的委托代理人曲洁,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梅、张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余长海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余长海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潍坊市玉清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江山帝景”项目8号、9号楼。2012年9月10日,余长海以书面形式将该项目8号、9号楼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余长生,余长生将该物资挪作他用,后又把该挪作他用的物资给原告作价70633元。不久余长生又将该8号、9号楼对原告的欠款事实转让给被告张英明,并由张英明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余长海、余长生、张英明之间债务承担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英明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8号、9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余长海、余长生、张英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37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明辩称,我方认为被告起诉我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费,属于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是余长海。2、原告诉称将江山帝景8号、9号楼对原告欠款的事实转让给答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余长生签订的江山帝景8号、9号楼项目材料结算总表,我在上面签字仅表明的意思是证明“甲方拨款代扣”,而不是由我本人归还,实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余长海,不存在欠款事实转移的问题。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费,属于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是余长海。2、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余长海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范围,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余长海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余长海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钢管的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15元、扣件的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07元,原告将租赁物自2011年8月1日起交付被告方,被告方退回租赁物时,必须送到原告仓库,由原告清点验收,原告根据退库物资情况收取维修清理费,丢失按市场价扣款,报废部分按市场价90%扣款,具体有关维修清理费损坏扣款如下:1.钢架杆清理费每米0.03元,弯曲钢管需过机调直的每米扣1元,丢失钢管每吨按市场价扣款;2.扣件维修保养费0.2元/支,缺螺母、底盘按市场价扣款。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甲方工程到八层开发商付款,被告对原告付款70%,封顶后付20%,退还钢管、扣件,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潍坊市玉清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江山帝景”项目8号、9号楼工地使用上述租赁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人:余长海被授权人:余长生兹有我余长海委托余长生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江山帝景项目部8号、9号楼后期工程签署的一切手续我均认可。授权人:余长海(签名和印章)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01284611被授权人余长生(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3209241949021646302012年9月10日(余长海印章)。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余长生又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长海对上述委托的追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帝景8号、9号楼项目材料结算总表一份,载明:一、租赁费51742.82元,材料赔偿70663元合计:122375.82元减已付款2000元实欠款120375.82元项目负责人余长生(签名)出租方季冠义(签名)2012年9月15日结。张英明在该表的左下方空白处写上了:“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甲方拨款代扣12月份付4万元整张英明(签名并捺印)”的字样。另查明,位于潍坊市玉清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江山帝景”项目8号、9号楼是潍坊恒天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潍坊恒天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余长海。余长海并非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张英明系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均认可张英明所签字中的甲方系潍坊恒天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过程是:潍坊恒天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款拨付给余长海,余长海将款拨付给原告季冠义。2012年12月份,潍坊恒天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拨付给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被告张英明将其中的40000元交付给原告,其余租赁费及赔偿款80375.82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总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与余长海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长海与余长生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余长海与余长生之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关于这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人:余长海被授权人:余长生兹有我余长海委托余长生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江山帝景项目部8号、9号楼后期工程签署的一切手续我均认可。授权人:余长海(签名和印章)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01284611被授权人余长生(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3209241949021646302012年9月10日(余长海印章)。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余长生又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捺印。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并且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也不存在余长海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余长生的意思表示。当然也不能证明余长生再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张英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8号、9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余长海、余长生、张英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妨碍原告另行向余长海等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元,诉讼保全费8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