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松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振动筛等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前把货物运到原告厂内,否则每迟到一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十支付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到2010年11月25日才将全部货物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款27084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便组织生产,但在约定交货前,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迟延发货,到当年的11月下旬才接到原告发货的通知,被告于当年11月25日把全部货物送到原告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50%的货款,两个月后原告交付货款50000元,在2011年的七、八月份原告退给被告振动筛6台,价值180000元。原告自收到被告货物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违约金(罚款)之事,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振动筛等设备,价值444000元,结算方式为支付预付款10%,货到付款50%,安装调试完毕投产后每月付款10%,余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备注为:9月22日前交货,9月25日前运到,迟到一天罚款每天按总货款百分之十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被告预付货款4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全部货物交与原告。原告在2011年1月29日给付被告货款50000元,2011年7、8月份,原告退给被告振动筛等货物价值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迟延60日交货,并主张称系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原告则否认协商改变履行期限,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70000元。虽然被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原告明知可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给付被告货款50000元,并在收货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返还被告货物价值180000元。其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此时并未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