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陆某因劳动争议提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平县某中学,陆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昭平县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徐某业,校长。委托代理人:谢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松。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以下简称昭平某中)、陆某因劳动争议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昭平某中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起原告聘用被告做校园的电工直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共12年零4个月。2012年1月,昭平县招生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昭平县初中、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通知》,原告认为生源减少,为节约经费开支,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从2012年2月10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通知后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遂于2012年12月12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昭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请人陆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经济补偿赔偿金6750元;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20286元、医疗补助金1014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现行国家规定政策补缴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从1999年9月1日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2月其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4个月,即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常不正常上班,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即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原告主张2008年以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需遵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关系已经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告该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追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该项请求的时效应至2009年1月30日止,故被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该项主张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原告按照昭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750×9=6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支付经济补偿金(750×4+750÷2)×2=6750元,因被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750元,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期限为8年零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劳动期限为4年零1个月,被告这两项请求未超合理范围,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这两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10626元,补缴养老保险金50388.8元,由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审核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征缴,征缴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作调处,原告该项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昭平县某中学要求无需向被告陆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昭平县某中学向被告陆某支付l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原告昭平县某中学向被告陆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6750元;四、驳回被告陆某要求原告昭平县某中学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昭平县某中学承担。上诉人昭平某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陆某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赔偿金。2、本案受理费由陆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陆某之间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陆某经济赔偿金。陆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给其留足颜面,才没有直接开除,而是借停办高中的事由与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昭平某中在解除合同前提前了一个月告知陆某,而且陆某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了事发之前有学校领导找过其商量解除合同之事。当时是停办高中,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合法解除。二、上诉人与陆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与陆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和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三、社会保险问题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昭平某中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20286元、医疗补助金1110.24元、补缴养老保险费24083.2元及由于昭平某中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101535.3元和利息5360.1元,合计152278.6元,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昭平某中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要求昭平某中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上诉人陆某针对上诉人昭平某中答辩称,陆某在工作中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学校安排,虽然没有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陆某请求学校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属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昭平某中针对上诉人陆某答辩称,1、2008年1月1日前,昭平某中与陆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2、昭平某中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3、陆某请求昭平某中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驳回上诉人陆某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查明“2012年1月,昭平县招生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昭平县初中、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通知》”的事实,文字上有笔误,“2012年1月”应更正为:“2011年5月6日”。上诉人昭平某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陆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昭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昭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昭平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各1份,证明昭平某中没有为陆某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昭平某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陆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昭平某中解除与陆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昭平某中是否应支付陆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及为陆某补缴养老保险费?3、2008年1月之前,昭平某中与陆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陆某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在昭平某中工作了共12年零4个月,视为与昭平某中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昭平某中在未与陆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仅依据昭平县招生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昭平县初中、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通知》,单方解除了与陆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向陆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昭平某中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昭平某中应向陆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经济赔偿金6750元(750元×4.5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昭平某中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昭平中学向陆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经济赔偿金6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昭平四学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向陆某支付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750元×8.5个月)。一审判决昭平某中向陆某支付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1月1日前,陆某与昭平某中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动法之规定执行。昭平某中主张其与陆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昭平四学不为陆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陆某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请求昭平某中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90元计算,昭平某中应赔偿陆某失业保险金20286元(690元×21个月×70%×2),医疗补助金1014.3元(690元×21个月×70%×10%)。一审判决陆某要求昭平某中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予以驳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陆某要求昭平某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某请求昭平某中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陆某请求昭平某中支付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101535.3元和利息5360.1元,属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昭平某中不同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向上诉人陆某支付l999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四、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赔偿上诉人陆某失业保险金20286元、医疗补助金1014.3元;五、驳回上诉人陆某要求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陆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5元,由上诉人昭平县某中学负担15元,上诉人陆某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昭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谢景泰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