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道杰与被告田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杨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不归,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被告应承担抚养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杨某乙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儿子杨某乙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生儿出生报告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杨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杰审判员 李随兴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福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