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特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岳建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岳建,董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7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王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岳建。被申请人:董益珍。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岳建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09800247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周岳建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5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对被申请人周岳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因被申请人周岳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申请人周岳建应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还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190720098002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8月2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1907200980024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岳建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72009800247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周岳建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北园3号楼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3930号)。两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09字第009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30日,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被申请人周岳建向申请人贷款7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19072009800247号;借款起始日2011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9.0528%;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申请人周岳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其仅归还借款本金59601.59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90398.41元、利息1131.6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周岳建、董益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北园3号楼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3930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周岳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690398.41元、利息1131.60元;2.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9039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792%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前述逾期罚息和欠息11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792%计算的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岳建、董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周岳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周岳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周岳建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岳建、董益珍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北园3号楼3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09字第0098**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690398.41元、利息1131.60元;2.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9039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792%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前述逾期罚息和欠息11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792%计算的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4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