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王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伟,男。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小伟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大张盛德美超市,由王小伟望风,崔某某把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购物车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57.5元、身份证1张、银行储蓄卡3张。两人逃向牡丹广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小伟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大张盛德美超市,由王小伟望风,崔某某把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购物车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57.5元、身份证1张、银行储蓄卡3张。两人逃向牡丹广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