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瑞诉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四川省中国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黄瑞。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委托代理人张碧玉。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康乐。委托代理人黎斌。原告黄瑞诉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张碧玉,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所在的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单向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人员赴泰国旅游,由被告为其办理所有人员出境旅游相关事宜,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团费5353元。2012年9月13日凌晨2:30,公司全体人员抵达泰国普吉机场后,原告黄瑞被泰国边检禁止入境,并向其出具了《ALEGALTOTHEALIENS(告外国人法律函)》,其中载明:“YouareprohibitedfromenteringthekingdomoranalienwhostayinginthekingdomwithoutthepermissionasrequiredbyimmigrationAct.B.E.2522.Section12(1)orSection54,Section81,orSection82fordidnotapplyvisafromThaiEmbassy(因你未按照《移民法1972》第12条第(1)项、第54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向泰国领事馆申请签证,故被泰国禁止进入泰国或许可在泰国停留)”;“YoushallbeexpelledfromthekingdomofThailandinaccordancewiththeimmigrationAct.B.E.2522.(依照《移民法1972》,你将被泰国驱逐出境)”;“YoumustberesidedatAirlineStaffControlalways,andbereadyfortheexpulsionwhichshallbesetupauthoritiesatanymoment,anyoffense,evasion,escapeingorleavingthepremisewithoutpermissionisforbidden(你必须时刻处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的控制下,相关机构将随时对你驱逐。禁止任何犯罪,逃税、逃跑或者未经提前允许的离开)”。至此,原告得知被告没有按照《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前往泰国的签证。之后,原告黄瑞被泰国移民局囚禁在机场一间室温仅16℃小屋内,因考虑此次旅游系热带海边,原告仅穿T恤、短裤、拖鞋等夏装在16℃房间内被囚禁26消失,期间未获得任何饮食、饮水。2012年9月14日凌晨4:15,原告自行购买机票回国。回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机票款3500元及支付赔偿,并向成都旅游执法支队提起投诉,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自行购买机票回国的机票款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353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答辩称,被告与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告知被告,黄瑞是香港公民,根据泰国法律规定,香港公民入境泰国免签,故被告为余下12名游客办理泰国签证。而此次黄瑞赴泰国普吉岛旅游遭拒,实因证件原因而非签证原因造成,因泰国是实行落地签的国家,如果是因为没有提前签证也可以实施落地签证,这不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造成,也不是被告能控制或代办的事务范围。故被告在服务上无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签订《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公司人员提供赴泰国旅游服务,旅游人员共计13人(含一名儿童),费用共计69080元,其中包括机票46440元(13人往返)、住宿18000元(12人5晚)、出境旅游意外险390元、往返接送机1000元、泰国签证3250元。以上费用中涉及黄瑞个人费用为5429.23元(46440÷13+18000÷12+390÷13+1000÷13+3250÷13)。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甲方提供的同行人员姓名、证件、联系方式及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准确、有效,否则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提供服务者因此而依约依法提出的索赔损失”。合同未对被告针对上述约定所相应的义务进行约定。2012年9月19日,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69080元。2012年9月13日,黄瑞随团到达泰国普吉机场,被泰国边检禁止入境,并出具《ALEGALTOTHEALIENS(告外国人法律函)》,以其未按规定向泰国领事馆申请签证为由,禁止入境,并将黄瑞置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监管下直至搭乘2012年9月14日04:15航班返回成都。为此,黄瑞自行支付了返回机票费用35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对黄瑞被泰国禁止入境的原因无争议,即:黄瑞持有香港特区《香港居民身份证》、《签证身份书》,而作为香港公民入境泰国免签的证件应当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护照》。上述事实有《单项委托服务合同》、《发票》、《ALEGALTOTHEALIENS(告外国人法律函)》、《香港居民身份证(黄瑞)》、《签证身份书(黄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样本)》、《护照(样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黄瑞在内的12名员工提供旅游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如发生损害的事实,受损失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以侵权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黄瑞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瑞被泰国禁止入境的责任由何方承担。《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中就证件事宜的约定中,仅约定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有“甲方提供的同行人员姓名、证件、联系方式及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准确、有效”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机构,因其专业性的地位而应当负有谨慎审查游客所持证件的义务,并负有保证游客顺利出入境的义务,如遇游客所持证件可能遭遇本案所产生的后果,则应当负有及时反馈或妥善处置的义务,相对而言,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或者黄瑞均无此种责任。故在本案中,即使如被告答辩所称的成都布洛姆包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告知黄瑞为香港公民,被告仍应当谨慎审查黄瑞所持证件能否顺利入境,而不应以违反其专业职能的方式进行推断,以“泰国对香港公民免签”、“泰国实行落地签”而放弃对黄瑞所持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审查。现由于被告违反其专业职能,未尽谨慎审查的服务义务而造成损失,应当对原告黄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瑞为在次日回国,自行向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购买了2013年9月14日回国机票,金额为3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此外,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被泰国机场拘禁26小时,被告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53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瑞赔偿机票款3500元;二、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