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红军诉韩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韩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361号原告王红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军与被告韩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韩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红军诉称:2010年6月,被告韩海军因经营北京中航华亿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军借款344800元,双方约定2010年8月28日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韩海军始终未还款。被告韩海军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王红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海军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414800元及利息50000元,以上合计4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海军承担。被告韩海军辩称:原告王红军所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6月,北京中航华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由原告王红军经营,此期间被告韩海军不可能向原告王红军借款经营该公司。原告王红军对借款时间、金额、次数、用途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并不一致。实际上本案诉争的欠款条是被告韩海军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附件,414800元是2010年8月之前原告王红军经营运输公司车队期间的亏损数额。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韩海军承担车队之前的亏损,故被告韩海军向原告王红军出具了欠款条。因此,双方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原告王红军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不成立。此外,欠款条明确约定于2014年8月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因此还款期限未至。综上,被告韩海军不同意原告王红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军系北京中航华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海军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王红军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8月28日,韩海军欠王红军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正﹤414800元﹥,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基于一次性还清2010年8月28日未还清,所以从8月28日开始每月还欠款捌仟陆佰元正﹤8640元﹥,按肆年还清给王红军,每月还欠款,如每月未还,每天给5%滞纳金给王红军,滞纳金超过伍万元正,所签合同自然终止,责任由韩海军担负,与王红军无关。欠款人:韩海军,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24日,被告韩海军按照欠款条约定偿还了第一月欠款8640元。原告王红军向被告韩海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2010年9月24日王红军收到韩海军第壹月承包款陆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正。月承包费减3次拖车1500元。收款人:王红军,2010年9月24日”。双方均认可上述收条中的款项包含被告韩海军偿还的第一月欠款8640元。此后,被告韩海军未按约定还款。另查,2010年8月26日,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韩海军(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运输公司车辆及公司固定资产总价值共计1724153元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日期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双方对承包车辆、承包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欠款条。庭审中,被告韩海军称欠款条实际为承包协议书的附件,414800元系原告王红军于2010年8月前经营运输公司期间的损失,被告韩海军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原告王红军要求其承担该笔损失,故被告韩海军为原告王红军出具了欠款条。原告王红军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王红军表示欠款条约定如被告韩海军每月未还款,应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韩海军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分段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王红军主张的逾期利息50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有欠款条、承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海军欠原告王红军款项4148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海军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具欠款条后,被告韩海军还款8640元,余款406160元至今未还。对于被告韩海军提出的还款期限未至的问题,鉴于欠款条明确约定被告韩海军应按月还款,但出具欠款条后至今,被告韩海军仅偿还第一月欠款,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红军现要求被告韩海军提前还款并无不妥,应于支持。鉴于被告韩海军尚欠406160元未还,故对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韩海军还款4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40616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红军主张的逾期利息5万元,经分段核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红军对款项时间、次数、用途等事项陈述不一致,但此并不足以推翻被告韩海军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王红军依据被告韩海军出具的欠款条向被告韩海军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债务,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军偿还原告王红军欠款人民币四十万六千一百六十元及逾期利息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韩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海军负担四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