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就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为了孩子着想,后于2011年4月25日复婚。因为性格不合、家庭老人问题等经常吵架,原被告根本就没有感情可言了,说话没几句就吵起来。被告对原告也不说实话。因为和被告话不投机,没有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25号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但本院对被告作询问笔录时,被告马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虽然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去娘家居住,但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4月25日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且于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虽有家庭矛盾,但双方都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更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