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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沈益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沈益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代表人:陶伟星。委托代理人:丁君。被告:沈益炳。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被告沈益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益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648元及2012年3月30日起罚息暂计433.35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实际金额以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暂计8581.35元。被告沈益炳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1.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及相应的借款期限利率等。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元贷款,但被告在借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益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48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8.1‰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益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益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