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益与陈恩武、苏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陈恩武,苏得兰,朱青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4号原告:黄益。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陈恩武。被告:苏得兰。被告:朱青付。原告黄益为与被告陈恩武、苏得兰、朱青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朱青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武、苏得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恩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青付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202000元,2011年7月13日交付598000元,共计80万元给被告陈恩武,被告陈恩武仅按约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仍欠8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苏得兰与被告陈恩武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恩武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判令被告陈恩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202000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计人民币2020元,本金800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2.4万元);判令被告苏得兰、朱青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恩武、苏得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青付辩称:我跟陈恩武不认识,当时陈恩武厂房建设需要资金,让我替其担保,但是出借人不是黄益,是另外一个姓黄的人;实际约定借款2个月,担保时间是3个月;当时与陈恩武约定,在汇款前要跟我签一个合同,要求出借人在汇款前通知我,但是他们没有通知。陈恩武的一间四层的房子已经抵押给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也承认,我怀疑他们的关系有问题。被告朱青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陈恩武、苏得兰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青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实际出借人不是黄益。当时与实际出借人约定汇款前要先通知我,但也没有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恩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青付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周年。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陈恩武交付202000元,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陈恩武交付598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陈恩武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利息48000元后就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朱青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恩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恩武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确认被告陈恩武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间支付利息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定被告陈恩武2011年6-7月间应付的利息为22777.33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25222.67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恩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74777.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恩武偿还借款本金774777.3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恩武、苏得兰系夫妻,且原告要求被告苏得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更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青付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青付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恩武、苏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益借款本金774777.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青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4244元,由原告黄益负担450元,被告陈恩武、朱青付负担1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