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伊文琍与李东亮、杜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文琍,李东亮,杜文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伊文琍。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亮。被告杜文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原告伊文琍与被告李东亮、杜文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文琍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李东亮、被告杜文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文琍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伊文琍骑电动车与被告李东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奎文区东风街与四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98036.93元。被告李东亮、杜文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伊文琍骑电动自行车沿四平路向东风东街左转弯时,遇被告李东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伊文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头外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东亮支付医疗费用3847.26元,被告李东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人民币八千元,营养费3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286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按每天6元计算19天)、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7535.38元。另查明,被告李东亮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杜文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被告李东亮借用被告杜文强车辆期间。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儿媳王会菊护理75天,要求按照日平均工资107.09元计算护理费8031.75元,主张由其儿子丁波护理19天,要求按照每天108.8元计算护理费2067.2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0098.95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潍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潍坊××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对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18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6359元,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关于鉴定费、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422元、复印费50元,共计2472元,要求被告李东亮、杜文强赔偿98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东亮、杜文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伊文琍与被告李东亮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伊文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东亮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伊文琍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文强仅作为车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文强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杜文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53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98.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37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李东亮、杜文强承担98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东亮、杜文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41.38元、护理费100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3783.5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含复印费)988.8元,共计9240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东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417.8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988.8元,因被告李东亮、杜文强同意赔偿,该款与被告李东亮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47.26元相互折抵后,原告伊文琍尚应返还被告李东亮285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伊文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417.83元;二、原告伊文琍返还被告李东亮2858.46元;三、驳回原告伊文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771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李东亮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