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40号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玉莲,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2年1月24日,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其身患疾病,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号。被告人胡凤珠,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伟政,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想革,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被告人邱立青,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术宏(绰号阿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玉莲、被告人胡凤珠及其辩护人唐伟政、被告人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密谋并分工后,谭玉莲联系彭术宏,并由彭术宏在柳州市便捷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车牌桂BLU2**的银灰色面包车后,搭乘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到达天峨县人民医院门口一带,找到受害人朱X仙,说在找算命很准的周珍医生。朱X仙信以为真要求和她们一起去找周珍算命、做解,之后四人谎称朱家有“血光之灾”需用钱做法事解灾,朱文仙信以为真,将47600元现金交给黄想革帮做法事,黄想革在假意念经做解时,即用其包好冥币的黑色塑料袋替换了朱文仙包有476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之后五人借口离开天峨县城,扣除路上各种费用后,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每人分得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故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谭玉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胡凤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凤珠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全部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想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邱立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彭术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经商量后,决定以诈骗方式盗取钱财,谭玉莲以其熟悉河池市一带为由,决定到河池市境内行骗。后其联系被告人彭术宏,并让彭术宏到出租车行租用车辆,约定骗取钱财后五人平分;如未能骗取钱财,则每天支付给彭术宏200元费用。2012年9月14日,彭术宏在柳州市便捷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LU2**的银灰色面包车后,搭乘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前往河池市境内。9月16日上午11时许,彭术宏开车搭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到达天峨县人民医院门口一带后,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即下车分头寻找目标。在医院门口对面的路上,胡凤珠前去搭讪过路的被害人朱X仙,说在找算命及做法事很厉害的“周珍”医生,此时假意路过的谭玉莲即上去搭话称说周珍很厉害,她本人找过周珍做法事。朱X仙信以为真要求和她们一起去找周珍。后谭玉莲、胡凤珠带朱X仙坐上彭术宏的车,彭术宏开车过医院门口往五好桥方向走得十几米远即见黄想革等在路边,谭玉莲说黄想革是周珍的孙女,喊停车让黄想革上车带她们去找周珍。彭术宏开车到塘英九区喜洋洋幼儿园附近一栋居民楼旁,黄想革称其先去看奶奶周珍是否有时间。黄想革下车后,谭玉莲、胡凤珠与朱文仙聊天,打探其家庭情况(期间谭玉莲拨通黄想革的电话,让黄想革知道朱X仙的具体情况)。约十分钟后,黄想革回到车上,慌称周珍算出了朱X仙的家庭情况,并叫朱做法事解除灾难,但需要现金搭桥铺路,并强调拿来的钱做完法事之后就归还,而且钱越多越好。说完之后,黄想革下车留在原地等候,彭术宏即开车搭谭玉莲和胡凤珠送朱X仙回到五好桥桥头的大转盘一带,让朱X仙下车回家取钱。朱文仙下车后,谭玉莲即电话联系一直未露面的邱立青跟踪朱X仙,看是否有人发现朱X仙被骗。在朱X仙到银行领钱出来后,一直尾随的邱立青即打电话告诉谭玉莲,后自行坐三马车到天峨县二桥头等候谭玉莲等人。彭术宏搭谭玉莲、胡凤珠到六好桥头接得朱X仙后,又开车回到黄想革等候的地点。停车后彭术宏即下车到旁边抽烟等候,黄想革上车后以帮朱X仙做法事为由,让谭玉莲当着朱X仙把其拿来的47600元现金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好,黄想革也趁机在旁边用报纸和黑色塑料袋包好事先准备的冥币,使其与朱X仙的那包真钱类似。谭玉莲包好钱后就递还给朱X仙,朱X仙又把包好的钱拿给黄想革帮做法事,黄想革以做法事需要回避为由,让车上的朱X仙、谭玉莲、胡凤珠转脸朝着窗外,黄想革在假意念经时,即用其包好冥币的黑色塑料袋替换了朱X仙包有476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得手后,黄想革即交代朱X仙回去后好好保管做法事的钱且一个月内不得打开,也不能告诉家人做法事的事情,否则就不灵验,后让朱X仙下车回家。朱X仙走后,彭术宏开车搭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到桥头接得邱立青后即一起离开天峨县。扣除路上各种费用后,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每人分得9300元。2012年10月13日,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及彭术宏家属代五人赔偿受害人朱文仙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0000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革、邱立青、彭术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X仙的陈述,证人韦X梅、韦X芳、罗X引的证言,书证桂MLU2**车辆GPS定位系统清单、取款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草、邱立青、彭术宏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自愿将现金47600元交出做“法事解难”,但财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人等人取得财物并占有,是采用秘密调包手段取得,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草、邱立青、彭术宏采用调包方式将财物占有,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玉莲起组织和主导作用,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而被告人胡凤珠、黄想草、邱立青、彭术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本案的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玉莲、胡凤珠、黄想草、邱立青、彭术宏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凤珠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全部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玉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凤珠、黄想草、邱立青、彭术宏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玉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二、被告人胡凤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三、被告人黄想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四、被告人邱立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五、被告人彭术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汉昌审 判 员  兰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光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