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霞与屈中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屈中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王霞,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中强,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原告王霞诉被告屈中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屈中强将位于登封市区嵩山路中段老印刷厂院内6楼北户一套三室两厅房子卖给原告,《购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从2011年12月30号以后甲方(即被告)在银行所贷余款由王霞偿还,乙方(即原告)在还清银行贷款以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房产证过户在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已如约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购房协议书》第一条之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书》第一条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中强未答辩。原告王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霞是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60000元借条一份、30000元收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房款18000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向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2011年12月、2012年、2013年、2014年1至6月,原告一直替被告屈中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交付月供。被告屈中强未质证、未举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6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承认在该借条签订之时(即2011年12月30日)一直在原告手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为被告屈中强收到王伟锋现金叁万元整,且原告王霞称王伟锋系其弟弟,现已死亡,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证,3、证人证言一份,在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原告要向被告先行支付180000元房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房款,且该证人系原告王霞的丈夫,与原告王霞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霞向被告屈中强支付了180000元房款,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屈中强与原告王霞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将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中段老印刷厂院内6楼北户一套三室两厅房子转让给原告王霞,《购房协议书》约定:一、从2011年12月30日起,屈中强在工商银行所贷余款由王霞偿还,屈中强在王霞还清银行贷款之后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屈中强承担;二、王霞每月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后果由王霞承担;三、王霞在没有还清房款的情况下,屈中强又联系不到王霞,屈中强有权强行把门打开并收回房子,一切后果由王霞承担。原告王霞自2011年12月30日起每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房屋贷款尚未还清,现原告王霞要求被告屈中强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负有先行还清房屋贷款的义务,现原告的这一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要求被告屈中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