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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路与被告路兴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路,路兴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任德路,农民。被告路兴臣,农民。原告任德路与被告路兴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兴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路诉称,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拱棚,因被告钱没带够欠下原告1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给付3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路兴臣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路兴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2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路兴臣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拱棚,因被告钱没带够欠下原告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拱棚款1万元整期限2月之内付清路兴臣2010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给付了原告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路兴臣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任德路作为出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拱棚而欠原告款项,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拱棚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履行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德路拱棚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