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黄超现、黄绍录诉被告黄得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现,黄绍录,黄得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黄超现。原告黄绍录。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凤嫒,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得玉。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现、黄绍录诉被告黄得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现及原告黄超现、黄绍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凤嫒和黄元、被告黄得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下旬,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后组织两原告到云南省宁蒗县从事采割松脂生意。2011年4月2日,被告与两原告协商一致,先由两原告投入资金。次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采割松脂合作协议书》。之后,黄超现投入407312元,黄绍录投入312138元,被告投入1650元。在采割过程中,黄绍录委托苏XX代其处理采割松脂生意的一切事务。但被告在合伙途中却擅自离开工地,并拒绝开展采割工作及清算合伙亏损,造成采割生意无法正常运行而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20日,两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89374.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超现、黄绍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黄得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采割松脂合作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授权委托书,证实黄绍录委托苏XX处理合伙事务;5、黄超现投入资金清算明细确认表,证实黄超现投入资金的情况;6、黄绍录投入资金清算明细确认表,证实黄绍录投入资金的情况;7、黄得玉投入资金清算明细确认表,证实被告投入资金的情况;8、采割松脂收支明细表,证实采割松脂的收支情况;9、两原告的亏损清算,证实两原告亏损的189374.1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未出资及参与分配,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终止,原告仅以其出资的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得玉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两原告单方做出的结算材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黄超现作为甲方、原告黄绍录作为乙方、被告黄得玉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采割松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甲乙方投资到云南省宁蒗县采割松脂生意,年限合作经营五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合作股份分成,先除本后分利的原则,合作五年的股份利润分成甲方占40%的股份,乙方占30%的股份,丙方占30%的股份来分成利润,如果亏本的各股东按利润的股份比例来承担经济损失。三、第一年2011年由甲方、乙方按总投资的比例股份投入资金,如不能按照股份投入资金的另协商解决,按甲、乙方投入的资金按比例分成利润。丙方2011年占干股,没有投资,利润股份占30%,如亏本的按总经济损失来承担30%的损失赔偿甲、乙方。四、丙方负责与云南省宁蒗县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打好关系,与当地乡镇群众打好工作交道,丙方本人拿出一部小汽车为股东办事、出差专用,出差加油、维修由甲、乙、丙三方承担开支,小车磨损及其他费用由丙方负责,与甲、乙方无关。五、2012年起的资金投资,按原甲方40%的股份投入资金,利润分成按40%分成,乙方按30%的股份投入资金,分成利润按30%分成,丙方按30%的股份投入资金,利润分成30%分成。如亏本的按总损失的经济股份比例来共同承担责任。六、甲方派出一个出纳,乙丙方派出一个会计,共同管理好财务和日常工作……。”另查明:原、被告采割松脂地点位于云南省宁蒗县,部分采割点由被告黄得玉单独与当地相关单位、人员签订承包合同取得,部分采割点由被告黄得玉、原告黄超现与当地相关单位、人员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上述承包合同于2011年4月左右签订,合同期为三或五年不等,现尚未解除或终止。黄超现从2011年4月2日起至8月31日投入资金407312元,同年9月9日收回成本55779元。黄绍录从2011年4月2日起至9月9日投入资金312138元,收回成本34074元。黄得玉从2011年4月2日起至6月19日投入资金16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超现、黄绍录表示因黄得玉擅自离开,造成合伙经营已无法开展,决定要解散。2013年3月2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即赔偿189374.1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为采割松脂达成合伙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现两原告决定解散与被告的合伙,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虽两原告已就2011年期间的合伙投资、收入及亏损做出结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合伙财产做出处理。因此,在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超现、黄绍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黄超现、黄绍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