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钱东海与成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海,成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钱东海。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委托代理人:何珠芬。被告:成杰。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原告钱东海诉被告成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何珠芬,被告成杰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海诉称:2010年7月至9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253,548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53,548元并支付上述价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仅是系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跟单员,原告诉称的数额于原告提供的事实依据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金额为218,127.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布匹销售码单十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加工,发生业务10笔,合计加工费为253,548元的事实;2、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春向绍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中所写的“艺派家纺有限公司”否认收到码单中的加工物,故这个付款责任理应由实际签收人被告予以承担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君炎犯诈骗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成杰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被告是在对货物数量、价格都不知晓的情况下所签且被告的签名都是事后补签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蔡新春不是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祖根,蔡新春被告从来没有见过,真正掌管公司的是沈君炎;3、对证据3、4没有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证人柳某甲、谢某、王某、蒋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除证人谢某、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外剩余三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用以证明被告系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跟单员的事实;6、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聘任王某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的事实;7、由绍兴县祺浩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8、绍兴县祺浩金片绣花有限公司码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证人柳某甲系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9、工商注册登记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正常的企业,实际投资人并没有参与运营,与原告提供的蔡新春出具的证明不符的事实;10、绍兴县辉萍绣花厂出具的销售码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于跟单员,也在诈骗案其他受害人处签收过货物的事实;11、经被告成杰申请,本院调取(2012)绍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预审卷(一、三)中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4日对沈君炎所做讯问笔录一份(第五十五页),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加工费用实际是沈君炎合同诈骗的其中一部分的事实;12、经被告成杰申请,本院调取(2012)绍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预审卷(一、三)中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2日对蔡新春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第九十九页),用以证明被告系绍兴县新艺坊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13、经被告成杰申请,本院调取(2012)绍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预审��(一、三)中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对沈君炎所做讯问笔录一份(第十四页),用以证明沈君炎的诈骗和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钱东海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中证人柳某甲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与艺派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人谢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也没有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缺乏证据三性,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疑,没有办法查证,证人刘士某的解释前后矛盾,证人蒋某无法证明自己是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证言没有效力;2、对证据6,系复印件,根据聘书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关系,也证明不了王某的身份,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3、对证据7,该份证明视为证人证言,如果该公司要证明的话应当出庭作证,没有真实性,虽然该公司在刑事判决书中有涉及,即使其报过案,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4、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柳某甲即使签过字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也是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5、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公司是个不正常的企业并不妥当,这个资料是10月份调出来的,注册时候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新春,现在变更为蔡祖根,我们认为当时出具的证明是蔡新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做的行为;6、对证据10,盖章是事后盖的,不是原始盖章,形同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7、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仅仅凭沈君炎来证明该货物时诈骗货物中的其中一批,原告认为证据有所欠缺,而且作为刑事案件,若该货物时诈骗的一部分,但是在当时的刑事案件中也没有涉及到,即使该货物时刑事案件中的其中一批,被告也不能说清楚货物的去向;8、对证据12,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明确,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9、对证据13,该证据是沈君炎的单方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因涉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14、(2012)绍刑初字第358号案卷中预审卷(三)、检察卷情况说明一份(第166页),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余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接到公安局的传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2、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3、证据11、12、1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4、证据1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5、证据1,结合证据11、13、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6、证据2,其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7、证据5,其中证人谢某、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柳某甲、蒋某的证言,因本院对证人是否属于其所称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柳某乙的证言,结合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8、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9、证据7、8、9、10,该些证据无法反应出被告所要达到的���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并向本院提供出库码单等证据,要求被告成杰支付加工费计253,54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布匹销售码单中确系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认为其签字行为系代替案外人沈君炎(已被刑事处罚)之行为,案外人沈君炎亦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陈述到曾诈骗过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原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10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