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章进宝、方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9899631-2。法定代表人:黄微,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进宝,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方灯霞,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进宝、方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进宝、方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章进宝于2011年5月5日到我处购买汽车,下欠我汽车款35700元,被告方灯霞于当日出具欠条。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汽车款3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章进宝、方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章进宝到原告处购买汽车,下欠原告汽车款35700元,被告方灯霞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方灯霞系被告章进宝妻子。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35700元属实,有署名被告方灯霞的欠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进宝、方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望江县辉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章进宝、方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熊杰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