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梁某某,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百发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住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变电站旁。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变电站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陈某某同意乙方(即原告)挂靠在甲方企业(即第三人)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木片加工经营项目,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50000元的管理服务费,甲方将位于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道的木材加工场交付给乙方使用,享受甲方所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在经营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终止乙方的正常生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责赔偿乙方总投资的一倍数额,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的管理服务费给被告陈某某,并使用被告提供的木材加工场,投资49.35万元在加工场内安装了木片加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但在2012年11月-2013年3月期间,不断有第三人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经营的木片加工场内以支付管理费等各种不合理的要求,采用封加工厂大门、拉闸断电等非法行为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被迫多次停工至今无法正常进行加工,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照片,证明加工场的电闸被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断开,造成原告停工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约定用该货款抵偿原告应缴纳的第一年的挂靠管理费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农某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断开原告加工场的电闸,造成原告停工并遭受经济损失及双方约定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抵偿原告应缴纳的第一年的挂靠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付50000元的管理服务费用,违约在先,被告对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给原告供电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并让原告挂靠第三人的行为应无效。第三人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没盖章追认,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对于证据2、3,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系第三人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百色市某某某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木片加工经营项目,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500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乙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乙方在经营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终止乙方的正常生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责赔偿乙方总投资的一倍数额,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付清管理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其位于云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道的木材加工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随后在加工场内安装木片加工所需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并一直使用被告已装好的供电设备及线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50000元及电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安装用电设备和线路及支付场地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份派人到木材加工场将其供电设备及线路上的电闸断开,造成原告停电无法生产经营,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虽然没有第三人的盖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拉闸断电行为是否构成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由其自行办理,并未约定被告有提供场地及水电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木材加工场地交付原告经营使用,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且在挂靠经营期间,因违约拖欠应付被告的管理服务费及生产经营使用的电费,被告多次催促并通知原告停止用电,要求原告自行安装用电线路,遭到拒绝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拉闸停止原告用电,并无不当,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已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抵偿原告应缴纳的第一年的挂靠管理费,原告未欠被告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羽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