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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玉玲与被告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郎耀琨、林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玲,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郎耀琨,林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夏玉玲,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山西省吕梁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迁西县兴城明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负责人杨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郎耀琨,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林俊康,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负责人杨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夏玉玲与被告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郎耀琨、林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李广强、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告林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耀琨、人保珲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玲诉称,2011年10月5日12时许,我与其他等人租用被告李广强驾驶的冀BTD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火石营道口处向南拐弯时驶入逆向后,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L1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广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广强系肇事冀BTD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L1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郎耀琨,该车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急诊医疗费939.77元、住院医疗费59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072元、交通费950元,合计13661.73元。因与被告未达成赔偿调解,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调解失败,故此起诉;3、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刘阳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6、被告李广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三份、吉HL1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林俊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和投保情况。被告李广强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乘坐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我自己承担。被告李广强向本院提交垫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TD1**号车的车上乘坐人员。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的保额为一万元(五座包括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李广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李广强方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且在每座一万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加免10%。被告林俊康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郎耀琨,我是他雇用的司机。该车在珲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其他的保险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四、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林俊康、人保珲春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耀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耀琨、人保珲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他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及开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43天。对原告证据4中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为因事请假,与本案护理与否无关联性,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费数额主张称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各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广强提交的垫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实无异,原告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各项证据显示其住院天数应为15天,该组中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项目150元应计入交通费项目,误工天数被告认可43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就误工损失所提交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且未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宜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刘阳的误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与护理事宜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单位出具的刘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与采信。被告自愿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本案事故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项目,综合考虑其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所需,本院认定为300元。本院对被告李广强提交的垫付款凭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李广强驾驶冀BTD1**号轿车(乘员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火石营道口处向南转弯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L1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邓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邓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邓闯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腕、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划伤等。开支医疗费共计6769.73元。原告称其系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并称住院期间由在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刘阳护理,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强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强称系冀BTD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简称乘座险)。被告郎耀琨系吉HL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俊康称系被告郎耀琨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案事故中乘坐冀BTD1**号轿车的其他伤者尹靓丽、李奕洁、李小平就其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尹靓丽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01.8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16.19元;认定李奕洁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005.93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544.65元;认定李小平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593.92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43.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无责,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吉HL1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事故中的原告及李小平、尹靓丽、李奕洁等多名伤者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赔偿数额。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李广强及林俊康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李广强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自愿在该车10000元/座×4座的乘座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广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免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俊康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郎耀琨作为雇主应承担应由被告林俊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夏玉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其医疗费67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3829.12元(32503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527.05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725.9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069.73元(医疗费67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656.17元(误工费3829.12元+护理费527.05元+交通费300元)。本案事故中的四位伤者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9071.38元(李奕洁54005.93元+夏玉玲7069.73元+李小平11593.92元+尹靓丽6401.8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按比例应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赔偿其900元(10000元×(7069.73元÷79071.38元)】;四位伤者因此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69060.51元(李奕洁54544.65元+夏玉玲4656.17元+李小平8843.50元+尹靓丽1016.19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在该项下应获的赔偿为4656.17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56.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6169.73元(11725.90元-5556.17元),由被告郎耀琨赔偿其1850.92元(6169.73元×30%),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其3886.93元(6169.73元×70%×90%),由被告李广强赔偿其431.88元(6169.73元×70%×10%),被告李广强为其垫付的4000元与该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李广强3568.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玉玲555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玉玲3886.93元。三、被告郎耀琨赔偿原告夏玉玲1850.92元。四、原告夏玉玲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李广强垫付款3568.12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广强负担100元,由被告郎耀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