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新都肠衣总厂与中国银行新都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都肠衣总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四川新都肠衣总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邵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圣谕亭巷319号。法定代表人邹晓琼,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敏。委托代理人周红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负责人潘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伟。原告四川新都肠衣总厂(简称肠衣厂)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简称中行新都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肠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汝才,被告中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庆,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范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肠衣厂诉称,1998年3月23日、3月27日,原告分别用位于新都镇大件路南二路第1-10栋房屋(产权证号:185**号)和位于新都镇大件路南二路原新都畜产公司土地上的第1-4栋房屋(产权证号:185**号)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被告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新都区(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局向中行新都支行核发了【编号:848、852】的《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9月15日,原告又用新都镇大件南二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丘地号V—43,证号:0720号),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新都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该局向中行新都支行核发了【编号:192】《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0年7月26日,成都鑫鑫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鑫鑫公司)与中行新都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载明:原成都宏大饲料厂所欠中行新都支行的全部债务864万元(包括原告前述三笔抵押担保的债务在内)由鑫鑫公司承担。2000年8月24日,鑫鑫公司与中行新都支行签订编号为2000中新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原告未提供担保),由中行新都支行向鑫鑫公司发放864万元借款。同日,鑫鑫公司向中行新都支行给付原成都宏大饲料厂的全面部债务借款864万元。2003年5月,因鑫鑫公司逾期未履行与中行新都支行于2000年8月24日《借款合同》【编号:2000中新0**号】的借款864万元的还款义务,中行新都支行起诉鑫鑫公司,将原告等五家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判决结案,原告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的864万元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中行新都支行退还其持有的【(1998)编号:848、852号】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和【(1998)编号:192】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到抵押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均无结果。后原告得知,2004年9月7日,中行新都支行将鑫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涉及该案的所有担保权益凭(证)据一同转移给了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中行新都支行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被告退还两份《房屋他项权证》【(1998)编号:848、852号】;被告协助原告到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行新都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于2004年9月7日将案涉的主债权以及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及退还《房屋他项权证》,与答辩人无关,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判决,是2005年2月份做出的,答辩人未参与诉讼。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该案的纠纷应由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进行处理。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所述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行新都支行辩称将他项证书已移送给答辩人,要求中行新都支行提交能证明移交接收人的证据加以证明,并由接收人负责解决该案纠纷。原告肠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848号】和【编号:85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中行贷款,与中行新都支行建立房产抵押担保关系;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为成都宏大饲料厂贷款,与中行新都支行建立了房产抵押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对中行新都支行起诉鑫鑫公司的864万元借款案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将鑫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5.(2012)新都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已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3)成民初字第112号判决同样的抵押案件,做出退还他项权证,协助解除抵押登记的判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判决书;3.(2006)新都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自认《他项权证书》确实在该办事处。上述证据证明该案与被告中行新都支行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对被告中行新都支行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成都鑫鑫饲料有限公司项目档案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该单位未收到《他项权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对清单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告用位于新都镇大件路南二路第1-10栋房屋(产权证号:185**号)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被告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新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向中行新都支行核发了新都房权他字第0000848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3月27日,原告用位于新都镇大件路南二路原新都畜产公司土地上的第1-4栋房屋(产权证号:185**号)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新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向中行新都支行核发了新都房权他字第0000852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9月15日,原告又用位于新都镇大件南二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丘地号V—43,证号:0720号),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向中行新都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新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向中行新都支行核发了【编号:192】《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0年7月26日,鑫鑫公司与中行新都支行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鑫鑫公司将中行新都支行的原借款人成都宏大饲料厂的全部债务864万元予以承担。2000年8月24日,鑫鑫公司与中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00中新0**号],由中行新都支行向鑫鑫公司发放864万元借款。同日,鑫鑫公司归还了上述所承担的债务864万元。2004年9月7日,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鑫鑫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8639990.86元、利息475624.71元(附有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转让给了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以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本院(2006)新都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2004年9月7日,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中行新都支行对鑫鑫公司共计四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以及相关抵押凭证交给了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2003年5月,因鑫鑫公司逾期未履行与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在起诉鑫鑫公司时,认为原告为鑫鑫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亦起诉了原告。该案于2005年2月21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及退还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抵押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1998年3月23日、3月27日用房产为成都宏大饲料厂在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之后鑫鑫公司承担了成都宏大饲料厂在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处的所有债务864万元,并履行了归还义务,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由于原告抵押担保原成都宏大饲料厂的债权鑫鑫公司已归还,债权并不存在,因此抵押权消灭,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应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解除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权。2.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问题。虽被告中行新都支行于2004年9月7日与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鑫鑫公司的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作为受让人取得了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对鑫鑫公司的债权。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作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应由被告东方资产成都办事处退还编号为新都房权他字第0000848号、第000085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中行新都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解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新都肠衣总厂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都肠衣总厂退还编号为新都房权他字第0000848号、第0000852号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新都肠衣总厂到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