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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特木其呼诉被告布仁德力格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特木其呼,布仁德力格尔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特木其呼,男,48岁,蒙古族,干部。被告布仁德力格尔,男,44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特木其呼诉被告布仁德力格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特木其呼,被告布仁德力格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特木其呼诉称,2006年1月1日,兴安盟科右中旗的刘某以被告的名义在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承包了150亩林地,同日就上述150亩林地的代管区60亩地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对代管区60亩免收承包费。2008年,我与被告各出资80000元,即以160000元,共同从刘某处转包了上述土地,从而取得了对上述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合,多次发生争执,导致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故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同时要求对共同享有经营权的210亩土地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布仁德力格尔辩称,1、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因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共同出资160000元,从案外人刘某手里受让150亩林地,原被告当年就分开各自经营75亩地,原告管理自己的林地,被告管理自己的,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只同意分割给75亩;2、原被告共同受让的林地是150亩,关于原告提出分割210亩林地是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背着被告私自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2012)扎鲁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210亩地中的105亩地是在违法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6年1月1日,兴安盟科右中旗的刘某以被告布仁德力格尔的名义在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承包了150亩林地。2008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受让案外人刘某的150亩林地,被告同意平均分割150亩林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从案外人刘某处受让的林地中是否包括60亩代管区。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且分割林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造林合同书和补充造林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合同,亩数为210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书明确载明了林地面积为150亩,并没有任何字样说明亩数为210亩,补充合同书是查干宝力皋嘎查与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因为案外人刘某以16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被告150亩林地,即造林合同书载明的林地面积,不包含被告所有的60亩地代管区。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造林合同和补充合同合计亩数为210亩,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据二份。证明210亩林地的承包费160000元,我已交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交付的8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共同受让的是150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10亩。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于2008年4月23日和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给付林地款合计80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2012)扎鲁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10亩林地是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60000元,从案外人刘某手里受让林地150亩而不是210亩,且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证为,该判决书已认定210亩林地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受让,予以采信。四、2009年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村里分过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只能说明村里分过地,但是并没有实质性解决该诉争的林地,2009年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证明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分割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丈量图表一份。证明争议的地丈量后为219.69亩,当时在场人有查干宝力嘎查党支部书记赵某,村长龚小松,查干哈达自然村负责人金海,嘎亥图镇林业站白文宝,还有我和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是原告的弟弟,赵某参与丈量该林地偏袒原告,当时丈量该地时挤占了被告所有的60亩代管区林地,所以此次丈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林地是210亩。本院认证为,因被告对丈量的结果图上没有签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亩数为219.69亩。六、收据三枚。证明刘某以布仁德力格尔的名义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了造林合同和补充造林合同,实际承包人是刘某,并且刘某交付了56000元的承包费,原件在被告的手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向发包方交纳的承包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交的是210亩地的承包费。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刘某预交林地承包费56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012)扎鲁民初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记账凭证三份。证明210亩林地的承包费是由刘某分两次交付,即40500元和155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从案外人刘某处转包的林地流转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出资160000元,流转林地的亩数为150亩,其中有原告出资80000元,原被告应按出资比例平均分割150亩林地,现原告主张210亩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月1日刘某向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的负责人金海交付林地承包费56000元,该款由金海收取后向刘某出具一枚收到条,并当天向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交付150亩林地承包费40500元;2008年12月17日,补交代管区60亩的承包费155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八、嘎查丈量地记录和丈量图纸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重新分割过。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为了证明想要证明自己的问题自己记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地进行测量过,但不能证明重新分割过,故不予采信。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举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该合同书林地面积为150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亩数有异议,合同书中明确写名含代管区60亩,并且有60亩的补充合同。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的亩数为150亩,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2008年7月5日林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和2009年12月20日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某将自己经营权的150亩林地经过查干宝力皋嘎查的同意有偿流转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款为160000元的事实。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四条记载现金交付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付3800元,当日又付5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而150亩林地是2008年7月5日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刘某就不可能在2010年3月份再向查干宝力皋嘎查支付本案诉争的60亩代管区的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被告签订的150亩林地流转协议书,当时被告出面签订的,我们共同出资160000元,转包了刘某的210亩,含代管区的60亩林地,转包刘某的林地时我与被告到实地看过林地的四至,西面是被告的林地,东面是河床。2006年1月1日刘某用被告的名义签订150亩林地和60亩代管区,当时第一份合同上说代管区免费,后来村里老百姓不让一直上访,且2009年林改让刘某补交60亩代管区的承包费,整个林地开始承包时刘某就向哈达营子交了56000元,所以第一份合同上只交了150亩的承包费40500元,后来用刘某的其余存款补交代管区的承包费,村里有账可查。被告自己另有30多亩林地,就是本案争议林地的西侧,他的承包费一直没有交付,所以村里结合林改将其补交。本院认证为,2008年7月5日林地承包流转协议,因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现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且该协议对60亩代管区如何处理未写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故部分不予采信。2009年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证明不了被告交付的是60亩代管区的承包费,故不予采信。三、(2012)扎鲁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无效,因为原告误认为原被告从案外人刘某手里受让150亩林地应包含被告所有的60亩地代管区,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私下签订105亩地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我也没上诉,判决书没有明确写明我与村委会签订的105亩合同书无效,而是写明原告(本案被告)的105亩合同书无效。本院认证为,该判决书认定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无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兴安盟科右中旗的刘某以被告布仁德力格尔的名义在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的自然村)承包了150亩林地,并以布仁德力格尔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2035年12月1日止);四至:东邻河床(从查干宝力皋小学院落东墙往东100米)、西邻山、南邻路(大口井)、北邻村屯(小学);承包费为40500元((9元/亩.年)。同日,就上述150亩林地的代管区60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代管区的四至为:东邻河床、西邻林地(从查干宝力皋小学院落东墙往东100米)、南、北均邻路。双方约定上述60亩代管区免收承包费。150亩林地和60亩代管区的边界线是查干宝力皋小学院落东墙往东100米处的南北线。2006年1月1日刘某向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交付林地承包费时,哈达营子负责人金海收取后向刘某出具一枚56000元收到条,当天金海向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交付了150亩林地承包费40500元,余款15500元由金海保存。2008年4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双方出资160000元从刘某处受让150亩林地及60亩代管区。2008年4月23日,原告赵特木其乎向被告交付林地承包费4000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布仁德力格尔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某、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三方签订林地承包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把150亩林地转让给布仁德力格尔;布仁德力格尔付刘某林地承包费款和造林及建设款160000元,但协议书上未反应60亩代管区如何处理。2008年7月6日,原告赵特木其乎向被告支付了应由其出资的承包费余额40000元。2008年,全旗林改时,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要求刘某补交60亩代管区的承包费,2008年12月17日,查干宝力皋嘎查哈达营子的负责人金海把刘某的余款15500元替刘某交付60亩代管区承包费(实际交付62亩的承包费)。另查明,原被告承包本案争议的林地后,原被告对林地的林木实际占用面积(不包含壕沟和不能栽树的地方)进行测量,林木实际占用面积为178.2亩。双方协商每人分割89.1亩,并双方提出分割方案,在150亩林地的东头和60亩代管区的西头林木归原告赵特木其乎所有;150亩林地的西头和60亩代管区的东头林木归被告布仁德力格尔所有,可是双方都不满,未签订协议,但双方按分割方案进行管理林木。2011年春季,双方对林地分割问题找村委会让其解决,查干宝力皋村委会于2011年5月15日对本案争议的210亩林地进行测量,未取得布仁德力格尔的同意即进行分割,并与原告签订105亩林地(150亩林地的东头和60亩代管区的西头,合计105亩)承包合同书。2012年4月,原告对105亩林木的大部分进行平茬。2012年4月27日,被告布仁德力格尔以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查干宝力皋嘎查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赵特木其乎和被告布仁德力格尔共同出资从案外人刘某处受让210亩林地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林木有按份共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林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分片管理林木,且原告赵特木其乎对自己管理的林木已平茬,故应按现各自管理林地为基础平均分割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现要求解除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共同经营,不具备合伙关系,故不涉及解除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布仁德力格尔提出的60亩代管区属于其个人承包地的主张,因60亩代管区系150亩的林地的代管区,60亩代管区的合同系150亩林地合同补充合同,且60亩林地的承包费由刘某补交。另外,原被告的林木分割方案是每人89.1亩,其中包括60亩代管区,故被告的此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2月30日起位于查干宝力皋小学南210亩林地原被告各经营收益105亩(从210亩林地的原告已平茬的西头往东105亩由原告赵特木其呼经营收益,其余由被告布仁德力格尔经营收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海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