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曾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电子路口。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为忠。被告曾本学。被告刘朝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曾为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对所借原告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为忠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6月17日止,仅偿还原告本金2660.29元和利息6614.49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7339.71元和利息、罚息11360.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为忠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尚欠借款本金47339.71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曾本学、刘朝华对被告曾为忠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曾为忠、曾本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因该款虽为被告曾为忠的借款,但实际该款是帮被告刘朝华借的,有被告刘朝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为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曾为忠的贷款申请书;3、原告与被告曾为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联保合同》;4、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原告出具的发放贷款的借据凭证,借款本金为50000元;6、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收据一份;7、被告曾为忠借款后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对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曾为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由被告刘朝华和其妻子王秀群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以及由被告刘朝华之妻王秀群与被告曾本学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曾为忠所借原告的50000元是帮被告刘朝华借的,以及被告刘朝华之妻认可偿还被告曾为忠为其借了50000元的还款协议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曾为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本学对被告曾为忠所举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朝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联保期间,联保任一成员可以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但联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联保成员向对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使出借方争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为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为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为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为15.66%/年利率。被告曾为忠应从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同时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签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以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时向被告曾为忠发放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为忠亲笔签名的贷款借据为凭)。被告文德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所借原告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止,被告曾为忠共偿还原告本金2660.29元和利息6614.49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7339.71元和利息、罚息11360.54元。另查,原告因诉讼所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收据为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朝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本案的相关应诉手续,故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刘朝华发出应诉公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该公告已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并于2013年3月6日在被告刘朝华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619号的英伦世家商住楼小区张贴,有该商住小区的成都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伦世家物管处盖章确认的公告送达张贴确认书为据,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刘朝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为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为忠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曾为忠借款后未按还款计划要求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实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曾为忠、曾本学、刘朝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曾本学、刘朝华对被告曾为忠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7339.7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从2011年7月21日(借款的次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除已支付的利息6614.49元外的相应利息、罚息等违约损失(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曾本学、刘朝华对被告曾为忠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损失,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为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垫付,被告曾为忠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简文彩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