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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春海与原承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海,原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梁春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炳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原承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梁春海与被告原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承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海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原承兴向原告借款11000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原承兴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原承兴向原告梁春海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原承兴从梁春海处借到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用于贩卖苹果,借期2010年8月19日到2011年2月19日还清,到期如不还款,逾期日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借款人:原承兴,出借人:梁春海,2010年8月19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原告对借条中“逾期日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解释为逾期不付应付给原告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而不是每天付20%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原承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原承兴向原告梁春海借款1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此借条向被告原承兴追要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在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款应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承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春海借款11000元及违约金2200元,共计1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用25元,由被告原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审 判 员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