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3刑初9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199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9月28日被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海月街46号对出河涌桥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毒人员袁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案发现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82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