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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与张磊、颜东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张某,颜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负责人牟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孝庭,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保全员,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街*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07264618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008251016被告颜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01273718被告刘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范家于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01084870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区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颜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庭、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雀山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1日在我行借款145000元,由被告颜某、刘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月利率11.6916‰,现结欠145000元,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还款。被告张某、刘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6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691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颜某、刘某签订(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保字(2011)第27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颜某、刘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1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45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某、刘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并经法庭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颜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雀山支行已如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145000元,被告张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刘某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借款1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916‰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916‰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某、刘某对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某、刘某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00元,均由被告张某、颜某、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