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小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雨,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史猛增是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2年6月6日,史猛增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2)、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56838.4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小雨通过唐山市路南区吉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史猛增手中购买了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成为该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和保险单批改手续。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由史猛增变更为原告李小雨,保险批单从⒛12年6月30日零时起生效直至2013年6月6日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同原保险单)。2012年10月27日5时4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齐臣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壳牌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商学富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齐臣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原告李小雨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244454元,评估费为5890元。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0月27日与商学富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雨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小雨所雇佣的司机齐臣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壳牌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商学富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小雨支付理赔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物价厅标准不应超过1500元,且施救费发票的收款方为个人,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本车车辆施救费50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缴纳税金,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车损244454元+评估费5890元+施救费5000元-100元(肇事对方无责交强险赔偿100元)=255244元。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雨保险理赔款25524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李小雨负担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6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对部分更换配件的鉴定价格超出市场实际价格,没有受损的配件也被列为损失部分。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增加5%的免赔率。3、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233906.4元,而车损的鉴定价格已经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小雨答辩称,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时交警队委托的,属于第三方委托,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有超载现象。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雨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认定的,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主张鉴定对部分更换配件的鉴定价格超出市场实际价格,并有超载现象,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且已交付保险费,在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损的鉴定价格已经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其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