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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欧阳福成与郑晓铭、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福成,郑晓铭,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欧阳福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铭,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驾驶员。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昌,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阳福成与被告郑晓铭、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杨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福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告杨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福成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晓铭驾驶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交会方向原告欧阳福成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打滑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欧阳福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晓铭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福成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医师建议:1、加强患肢踝关节背伸、跖屈功能锻炼;2、术后6-8周扶拐不负重行走、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术后1-1.5年,骨性愈合来院取内固定物;4、继续3个月,加强营养;5、二次手续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欧阳福成伤残等级由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拾级伤残。由于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就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入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欧阳福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3467.52元、误工费1848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3.36元、出院后护理费11090.7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693.5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5.1元,合计人民币168126.68元。原告欧阳福成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福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8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3.36元、出院后护理3765.04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5.1元);扣除强制险赔偿数额外,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欧阳福成33688.67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如司机没提交上岗证件,按条款规定不予理赔;诉讼费不承担,本案按主次责任70%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当中,非医保6213元应当扣除。误工费请求偏高,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依据。护理费,要求按照123元计算没有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90日,并要求全额承担,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偏高,应按医疗费5%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30186元标准没有依据,目前还是28055标准,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且标准偏高,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该小孩属于农民户口,在未读书之前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原告伤残等级只有10级,要求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经营车主系被告杨永昌,答辩人与被告杨永昌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答辩人不参与车辆营运,与实际车主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晓铭也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的,答辩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杨永昌辩称,合同是被告杨永昌签的,被告杨永昌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郑晓铭也是被告杨永昌聘请的。肇事车辆有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杨永昌又称闽E×××××号车辆还有另一合伙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晓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郑晓铭驾驶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04KM+700M处,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交会方向原告欧阳福成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打滑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欧阳福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晓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福成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加强患肢踝关节背伸、跖屈功能锻炼;2、术后6-8周扶拐不负重行走、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术后1-1.5年,骨性愈合来院取内固定物;4、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5、二次手续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欧阳福成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欧阳福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第十级;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没有在漳州市法院鉴定机构登记备案为由,要求对原告欧阳福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3月1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福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欧阳福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欧阳福成与沈梅玉结婚,于2009年3月26日婚生一子欧阳棋锋。2013年5月3日,原告欧阳福成与漳州市和兴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欧阳福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用工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永昌,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昌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分期款购车合同书》。2013年3月5日,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为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标的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福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清单、收费票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郑晓铭驾驶证、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抄件、强制险、商业险条款、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赔偿医疗费33467.52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昌提出医疗费用中两张在外购买药品费用计513.5元,没有医生需要外面购买药品的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原告欧阳福成没有提供其需要外面购买药品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费用计513.5元应予扣除,实际医疗费用为32954.02元。医疗费用中非医保6213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昌没有异议,也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误工费18484.5元(44979元/年÷365天×150天(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请求偏高,且没有提供误工的依据。本院认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虽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欧阳福成需提供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相关证据。原告欧阳福成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欧阳福成住院时间3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欧阳福成误工时间确定为122天。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欧阳福成提供的漳州市和兴涂料有限公司月工资4200元证明,原告欧阳福成请求按123.23元/天计算,可予采纳,因此,原告欧阳福成误工费损失确认为15034.06元。3、护理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943.36元(44979元/年÷365天×32天)和出院后护理费11090.7元(44979元/年÷365天×32天)。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按照每天123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要求90日,并要求全额承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欧阳福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其亲属户籍在农村等情况,按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39.68元(88.74元×3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993.3元(88.74元×90天×50%),两项合计6832.98元。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残疾赔偿金6163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5.1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30186元计算没有依据,目前还是28055元,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且标准偏高,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该小孩(被扶养人)属于农民户口,在未读书之前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福成因伤致拾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漳州市和兴涂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原告欧阳福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应予采纳,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年=6163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欧阳福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欧阳棋锋系原告欧阳福成婚生子,原告欧阳福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元/年×14)÷2×10%=13015.1元,根据婚生子的实际年龄,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年×(13+8/12)年÷2×10%=12705.2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37.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福成住院32天,每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营养费6693.5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营养费请求偏高,应按医疗费5%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欧阳福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确定为3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欧阳福成出院时医生建议“二次手续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欧阳福成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欧阳福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只有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欧阳福成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欧阳福成请求赔偿交通费116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应按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1至9项,原告欧阳福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9538.28元(非医保费用62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晓铭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福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欧阳福成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福成人民币102804.26元(残疾赔偿金74337.22元、护理费6832.98元、误工费15034.06元、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112804.26元。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欧阳福成、被告郑晓铭按3:7承担,但因被告郑晓铭系在履行受雇于被告杨永昌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杨永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杨永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21364.71元[(32954.02-10000-6213+10000+3300+480)×70%];被告杨永昌仍应承担非医保4349.1元(6213元×70%),被告郑晓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裕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晓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欧阳福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04.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欧阳福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364.71元。三、被告杨永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欧阳福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349.1元。四、被告郑晓铭对上述第三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欧阳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7元,由原告欧阳福成负担167元;被告杨永昌负担1520元,被告郑晓铭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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