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谢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谢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董召明。委托代理人:毛清旭。被告:谢坚君。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原告董召明为与被告谢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63号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于2013年5月2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后该案于2013年5月2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坚君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被告谢坚君的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召明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求,长期向原告购买大号接线柱、小号接线柱及普通接线柱等材料。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10683元的材料,并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共计35000元,尚欠货款75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出具《08年1-5月份清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83元,并赔偿原告以75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谢坚君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确实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110683元的材料,并之后支付货款35000元,对余下货款75683元未支付。双方曾经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进行对账(具体日期记不清),但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货款,仅于2013年1月19日电话催讨。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谢坚君口头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之时约定,每笔货款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因为原告交付的110683元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及时交付被告其他预定的货物,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第三方公司交货,第三方公司为此曾向被告索赔违约金。故被告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年初。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记清具体共计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但大概只剩几千元没有支付。原告自知其存在违约行为,故在对账之后也没有再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董召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110683元货物的事实;2.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丁小红、龚海潮、丁海鳌制作笔录,该三人在笔录中确认对十五份《送货单》所载的货物进行签收的事实;3.《08年1-5月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10683元货物,仅支付35000元,尚欠75683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文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电话中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谢坚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谢坚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份期间收到共计110683元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为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调查内容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该份清单,但认为双方对账时间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且从清单上所载内容看,被告将2008年1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所采购的货物逐一列明,并在清单末尾注明了“合计:110683元”,按照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曾于2008年9月30日开始支付共计35000元的货款,如果该清单是在2008年9月30日之后出具,被告也不可能不会将已经支付的款项注明,虽清单末尾右下方处载写“-35000,计75683元”字样,但该字迹明显与其他字迹存在差异,并非被告方所写,可能是原告方事后自行填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19日电话联系,但原告采用了故意诱导方式套取对话,被告在电话中并未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货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系为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鉴于被告已经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共计110683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35000,计75683元”字样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35000,计75683元”系其填写,故本院对该字样之外的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号接线柱、小号接线柱及普通接线柱等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批次货物交付后的一个月内。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10683元的货物,被告之后支付部分货款,其中包含35000元。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被告曾经对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货物买卖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08年1-5月份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了被告所购买的各批次材料的时间、品种、金额,其中最后一批货物购买于2008年5月29日。清单末尾载写“合计:110683元”,之后原告用浅色的笔迹注明“-35000,欠计:75683元”。该清单并未载写结算时间。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讨货款事宜。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说道“我也没说董厂长(原告)我把这些钱赖了,不付了”。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则被告尚欠的货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至今已近五年,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08年1-5月份清单》并未载写对账时间,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开始支付货款,如果在此之后进行对账,被告的付款应该在对账中体现,然而已支付款却未在清单中载明,原告也承认清单中“-35000,欠计:75683元”系其填写,故该清单应形成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因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2月份,故原告应当在2012年2月份之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虽双方在电话中并未明确表示谈论的“货款”即是本案买卖线材所形成的货款,但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并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该次电话联系应为原告为本案货款进行的催讨。被告在电话中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表示拒绝支付货款,也未提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为其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双方通过这次对话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问题。虽被告抗辩称其支付35000元货款后,又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尚欠货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电话中提及被告尚欠70000元左右的货款,被告亦未作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5683元,对其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08年1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110683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35000元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683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以起诉日即2013年5月8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对被告并无不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召明75683元货款,并赔偿原告董召明以75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被告谢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