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李永和,村民。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苗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和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俊江、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诉称,2009年6月26日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洲公司”)将办公楼、专家楼、门卫房一二、厂区道路及室外总体以及1#、2#、3#、4#、5#厂房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承建。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授权委托李彦东担任新中洲一期工程项目经理,该经理在2009年8月21日将办公楼、专家公寓交由李德胜负责,在承建过程中,李德胜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11月30日及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购进模板、木方计50980元,并立有收条。原告在2010年3月份付到被告材料款5000元。余款4598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材料款45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建工公司辩称,收条及欠条上是李德胜的签名,我公司认为欠条上所载明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同时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从立据的时间来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定与第一被告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新中洲公司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承建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新中洲公司的办公楼、专家楼等土建工程。2009年8月21日,被告宿迁建工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李彦东与李德胜签订办公楼、专家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德胜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10月31日,李德胜经手为该工程向原告李永和购买价值22480元的木方、木模板,2009年11月30日,李德胜经手为该工程向原告李永和购买价值13700元的模板,2010年3月13日,李德胜经手为该工程向原告李永和购买价值14800元的木工模板,合计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计50980元,于2010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给付余款45980元。原告李永和起诉时将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德胜经手为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方和木模板,原告李永和作为卖方已将木方和模板交付,作为买方的被告宿迁建工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2012)盐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属的新中洲东台项目部与李德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李德胜作为班组长的班组,系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属的新中洲东台项目部内部机构,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故施工过程中,李德胜作为班组长,对外向原告购买木方、木模板,用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承建工程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的“李德胜是欠款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从现有证据看,该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明确付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即是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4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和货款45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孟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