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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黄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黄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宋正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明,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黄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黄青松驾驶皖N38X**号小型汽车沿31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迎驾厂街道处,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正常驾驶皖NTXX**号出租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正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34081元。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停运长达一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停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23元。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信息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及原、被告责任;3、协议书、证明原告宋正春是实际车主;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是34081元;5、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皖NTXX**号夏利出租车一年保险费是6842元;6、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资格证、运管所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客运车辆,车辆停运长达一年时间,给原告造成极大停运损失。被告黄青松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停运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也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黄青松提交了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合法驾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实际车损不符,主张的金额过高;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二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误工费的赔偿,三责险已赔偿101427.30元,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2、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黄青松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损失过大,证明该车辆无修复期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有异议;证据2也是复印件;证据3也是复印件,故有异议;证据4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的明细表是复印件,对其中的注销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保险费的损失情况,没有保险费的发票,如果原告的车辆报废属实,保险费也应该办理退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客运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也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可。二、关于被告黄青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青松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三、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被告黄青松投保时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应该条款无法核实,该格式条款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自行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黄青松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经庭后调阅(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卷宗,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黄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车辆残值400元;证据5的保单抄件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持有的证件及运管所证明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青松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因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与被告黄青松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法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黄青松履行了对其免除责任部分的告知义务,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黄青松驾驶皖N38X**号小型轿车沿31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迎驾厂街道处,遇对向行驶宋正春驾驶的皖NTXX**号小型轿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正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正春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皖NT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正春,车辆挂户在原告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宋正春日常从事出租车营运;事故车辆皖N38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黄青松所有,被告黄青松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2012年2月7日,原告宋正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后在该起诉讼判决前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黄青松驾驶皖N38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正春驾驶的皖NT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正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青松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宋正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33681元(车辆损失34081元-车辆残值400元)。对于原告宋正春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费损失,因其未提供保险费票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正春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宋正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3681元。二、驳回原告宋正春、霍山县福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