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奕洁与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洁,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郎耀琨,林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奕洁,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明磊(李奕洁之夫),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迁西县兴城明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郎耀琨,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被告林俊康,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责人杨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奕洁与被告李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郎耀琨、林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洁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磊、王瑞峰、被告李广强、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告林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耀琨、人保珲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洁诉称,2011年10月5日12时许,我与其他等人租用被告李广强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火石营道口处向南拐弯时驶入逆向后,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广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广强系肇事冀B×××××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郎耀琨,该车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等共计43221.73元、伤残评定费1443.2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86.61元、误工费38165元、残疾赔偿金51217.60元、交通费330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277.33元。因与被告未达成赔偿调解,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调解失败,故此起诉;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系复印件加盖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印章)、用药处方笺两份、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通知书一份,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四十八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情况;4、迁西县路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李秀丽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九十六张、证明九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6、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迁西县栗乡街道民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户籍性质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告李广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三份、吉H×××××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林俊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和投保情况。被告李广强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乘坐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我自己承担。被告李广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广强为原告垫款的凭证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2、共青团迁西县委出具关于原告李奕洁的工作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奕洁未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冀B×××××号车的车上乘坐人员。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的保额为一万元(五座包括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李广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李广强方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且在每座一万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加免10%。被告林俊康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郎耀琨,我是他雇用的司机。该车在珲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其他的保险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四、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林俊康、人保珲春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耀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郎耀琨、人保珲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他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各项票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定,并称唐山二院的收费收据应剔除。对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应系财政支出工资,休息期间不应产生误工费,并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数额称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其他各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广强提交的垫款凭证及共青团迁西县委出具的证明均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各项证据显示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为9天,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的住院天数为6天,该组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中的车费项目150元应计入交通费项目。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就误工损失所提交证据与被告李广强所提交的反证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李广强所提交共青团迁西县委的证明予以认可,称实际情况与该证明所写的工作及工资正常发放相符。就护理损失所提交证据未显示李秀丽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此而误工及造成收入的减少,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宜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计算。原告证据5所提交票据与治疗、复查等时间多有不符,故与本案事故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项目,综合考虑其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所需,本院认定为800元。被告李广强所提交的为原告垫付款的凭证及共青团迁西县委出具的关于李奕洁工作及工资发放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李广强驾驶冀B×××××号轿车(乘员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火石营道口处向南转弯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由被告林俊康驾驶的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邓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邓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李奕洁、邓闯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于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额窦前壁、筛窦上壁、双眼眶内壁、双侧鼻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于该院行右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定期于该院进行复查。后,2012年7月11日原告因右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及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该院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植骨、接骨板固定术。原告前后开支医疗费等共计43705.93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外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10日共青团迁西县委出具证明称“李奕洁,女,属2008年唐山团市委聘用的医疗志愿者,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为每月2217.00元。工资正常发放,但未在团县委工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秀丽护理,并主张护理费1586.61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强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强称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简称乘坐座险)。被告郎耀琨系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林俊康称系被告郎耀琨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案事故中乘坐冀B×××××号轿车的其他伤者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就其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尹靓丽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01.8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16.19元;认定李小平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593.92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43.50元;认定夏玉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069.73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656.1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俊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无责,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事故中的原告及李小平、尹靓丽、夏玉玲等多名伤者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赔偿数额。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李广强及林俊康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李广强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自愿在该车10000元/座×4座的乘座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广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免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俊康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郎耀琨作为雇主应承担应由被告林俊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李奕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其医疗费43705.9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527.05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0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14%),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为109350.5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005.93元(医疗费43705.9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544.65元(护理费527.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事故中的四位伤者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9071.38元(李奕洁54005.93元+夏玉玲7069.73元+李小平11593.92元+尹靓丽6401.8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按比例应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赔偿其6800元(10000元×(54005.93元÷79071.38元)】;四位伤者因此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69060.51元(李奕洁54544.65元+夏玉玲4656.17元+李小平8843.50元+尹靓丽1016.19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在该项下应获的赔偿为54544.65元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人保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44.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48005.93元(109350.58元-61344.65元),由被告郎耀琨赔偿其14401.78元(48005.93元×30%),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其9000元(乘坐险范围内免陪10%后),由被告李广强赔偿其24604.15元(48005.93元×70%-9000元),被告李广强为其垫付的35000元与该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李广强10395.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奕洁6134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奕洁9000元。三、被告郎耀琨赔偿原告李奕洁14401.78元。四、原告李奕洁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李广强垫付款10395.85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广强负担375元,由被告郎耀琨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