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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杭和忠与海口市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和忠,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59号原告杭和忠。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杭和忠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办理电动车蓝牌)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为其办理电动黄牌。在被告办理黄牌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返悔,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和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和忠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为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被告接收后,认为原告所购的电动车不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不予登记办理牌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根据海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质监函(2012)2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是针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即2012年1月1日起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目录管理,并不包括之前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前购买的合格的电动车,是否上蓝牌由支队决定。1月1日后购买的未合格电动车,不能上牌。但是我购买的电动车是2012年之前购买的,不属目录管理,而且是检验合格的电动车,为何不给予上蓝牌?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根据海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质监函(2012)2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为我购买的电动车办理蓝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海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质监函(2012)2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2、购车发票;3、电动车合格证;4、电动车注册申请表;5、电动车验车记录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检测合格。被告辩称,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口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蓝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起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90日内向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黄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办法》规定,本市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只有两种,一种是符合《目录》的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上蓝牌,另一种是《办法》实行前不符合《目录》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黄牌。原告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XXXX,未列入《目录》管理型号,无论是否在《办法》实施前后购买都不能作为合格电动车上蓝牌。因此,被告对原告不符合《办法》规定及《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合格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不发放蓝牌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依据为:《海口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共2批),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不符合办理注册登记蓝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和忠于2011年10月17日购买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型号为TDXXXX。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为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该车的型号为TDXXXX,根据《海口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该车不在海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及被告联合公布的《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共2批)内,答复原告不能注册登记蓝牌,只能办理黄牌。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电动车已检验合格,坚持要被告为其注册登记蓝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口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蓝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海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及被告联合公布的《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共2批),原告所购的电动车未入目录,因此不符合注册登记蓝牌的规定,被告不予办理蓝牌注册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和忠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