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与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该村委会副主任。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雷某某,组长。本院在执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称,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定我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我村七组征地款虽经我村的账户,但已于(2012)户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全部领走,现在我村的账户内根本没有一分钱属于七组。(2012)户法执字第00587-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我村的存款,致我村无法工作,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现请求依法撤销(2012)户法执字第0058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征地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户法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某某村委会保管的某某村民小组的银行存款2035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于2013年5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户法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户法执字第005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某某村民小组存放在某某村委会的银行存款2035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2012)户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判决异议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认定了被执行人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合同,且征地款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保管,(2012)户法执字第005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存放于异议人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账户内没有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杭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