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杜森贞、杜艳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杜森贞,杜艳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云云,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森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胶州市洋河镇,身份证号码:******************。被告杜艳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胶州市洋河镇,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系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海通公司)与被告杜森贞、杜艳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云云,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云云,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森贞、杜艳贞支付原告案款65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所欠原告案款65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所欠原告案款利息41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支撑本案事实基础的(2011)平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错判,现被告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告杜艳贞不承担责任,杜艳贞始终没有取得利益,所以不负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洲海通公司与被告杜森贞、杜艳贞因运输费用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不当利益,该纠纷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1)平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洲海通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13日分别向被告杜森贞、杜艳贞账户汇款共计129200元中的65000元为被告杜森贞、杜艳贞取得的不当利益,据此判决被告杜森贞、杜艳贞返还原告洲海通公司65000元。被告杜森贞、杜艳贞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以(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日,经原告洲海通公司申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杜艳贞银行存款82000元。现原告洲海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65000元案款的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再审申请书,证明其已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将本案中止审理,但至今被告的再审申请未被有关法院立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先前的两个判决,但只有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才确定相关款项是不当得利,判决生效之前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所以不存在利息的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洲海通公司主张被告杜森贞、杜艳贞支付(2011)平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不当利益65000元在判决确定前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定被告杜森贞、杜艳贞应返还原告洲海通公司不当利益65000元,二被告同时还应支付该款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自其向二被告转账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转账之日即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65000元的利息,并计算至终审判决书确定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该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2011)平商初字第1130号案件尚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故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本院不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森贞、杜艳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5000元的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洲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3)黄民初字第1015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