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44号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善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城华庭商住小区4幢602室业主。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邓军物业服务纠纷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照明费合计2858元、并承担约定的滞纳金1365.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军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户籍信息、业主情况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户房屋面积为92.98平方米。证据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资格。证据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城华庭业主管理规约、金城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期限和收费价格依据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金城华庭商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12月25日,被告邓军作为金城华庭4幢602室房屋买受人,与原告签订了《金城华庭业主管理规约》、《金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收费标准:小高层2-6层0.9元/平方米,7-11层1.2元/平方米,11层以上1.5元/平方米(包含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甲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按有关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收取应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的3‰)。邓军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邓军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个月×92.98m2×0.9元/m2)200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城华庭商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回迁到金城华庭商住小区房屋后应按照《金城华庭业主管理规约》、《金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及后期物业管理费用。小区公共耗能费用,应由小区业主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公用照明费180元,但因没有及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用照明费用收支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滞纳金1365.78元,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602.5元。原告以被告实际居住七楼,要求按照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收取物业费用,鉴于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008.37元;二、被告邓军应于上述期限赔偿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滞纳金602.5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